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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诉武某劳动争议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A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A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武某虽然于1999年8月18日入职我公司,但对于某公司未缴纳养老保险问题始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实际已经超出仲裁时效;对于某缴纳养老保险问题应当属于某动部门监督问题,可以责令补办,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武某才能要求我公司赔偿。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的第一项裁决结果,向武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向武某支付1999年8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赔偿金14166.34元。

武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A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武某系外地农业户口,于1999年8月18日入职A某,于2010年8月31日离职。A某未为武某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

2010年9月2日,武某以要求A某支付未缴纳1999年8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养老保险的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经审理,裁决A某向武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及1999年8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4166.34元,驳回武某的其他申请请求。A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辞职报告》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作为强制性法律规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A某未为武某缴纳养老保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A某应依法向武某支付1999年8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定为准。A某同意向武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判决:一、A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武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六千六百元;二、A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武某支付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至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一万四千一百六十六元三角四分。

A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请求驳回武某提出的赔偿养老保险金的问题。上诉理由是:武某自1999年8月18日入职A某,但对于A某未缴纳养老保险问题始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在提出实际已经超出仲裁时效,对于某缴纳养老保险金问题应当属于某动部门监督问题,可以责令补办,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武某才能要求A某赔偿。

武某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武某于1999年8月18日入职A某,于2010年8月31日离职。A某在上述期间未为武某缴纳养老保险。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作为强制性法律规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作为用人单位的A某在未为武某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A某不同意向武某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定A某应依法向武某支付1999年8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正确,且数额适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现A某同意向武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A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A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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