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乌娟,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住(略),与胡××系亲友关系。
原告覃某与被告胡××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乌娟和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我和被告胡××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改口认亲,我和我的亲属分给被告9500和1000元。2011年正月定婚时,我支付给被告彩礼款12000元,为被告及其父母购衣服支出1100元和购礼炮支出500元。被告的哥哥订婚缺钱向我借款5600元。另外我给被告买手机支出1200元,被告在外打工时我还给她邮寄1000元。除此之外,我还花了很多小钱,并送被告家母猪一头,价值1000余元。但被告胡××一直在外躲避,不与我结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1900元。
被告胡××辩称,我和原告覃某认亲时,原告给我5000元,完婚时原告给我6000元,给我三个舅舅和两个叔叔各400元,我在外打工期间,原告给我寄了1000元,原告是否送我家一头母猪我不知道,我哥是否借过原告5600元我也不清楚,即使借了也与我无关。原告送我一部手机是事实,但我也送过原告一部手机。而且认亲定婚时我也送过原告覃某一些礼物。关于某礼款我愿望按照法律规定返还。我们2011年6月28日同居,原告7月5日就开始动手打我,我确实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才外出的。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关系我也同意。
原告覃某为证实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证人刘××和孙××取证,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以上两名证人作了调查笔录,同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被告胡××的母亲也作了调查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胡××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覃某与被告胡××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看门户认亲时,原告覃某给被告胡××人民币9500元、猪蹄子2个、大米2袋、面粉2袋、汉斯啤酒2件、五谷特曲白酒2件。2011年正月订婚时,原告覃某给被告胡××家人民币10000元,物品与看门户认亲时相同。另外原告覃某给被告胡××的两个叔叔和三个舅舅人民币400元,合计2000元。2009年原告送被告胡××家一头200余斤重的母猪,送胡××一部手机,被告胡××在外打工期间,原告覃某还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胡××人民币1000元。以上除物品外,原告覃某共送被告胡××及其家人和亲友人民币22500元。
被告胡××也给原告买过一部手机,认亲订婚时也回赠过原告一些礼物。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并以办理结婚证为合法形式。原、被告虽然同居,但时间很短,并且没有办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覃某在认亲和订婚时送给被告胡××的9500元和10000元属于某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因此,覃某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符合该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覃某要求被告胡××归还其哥哥向原告借款56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覃某要求被告胡××返还在交往期间原告送给胡××及其亲友钱物的诉讼请求,因属于某互间自愿奉送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X号《关于某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于某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覃某彩礼款19500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97.5元减半收取298.75元由被告胡××负担2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9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富全
二0一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蔡腾飞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某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