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
被告苏某。
原告傅某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7年5月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将35,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后被告于2007年8月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二年内还清,到期时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苏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于2007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付某人民币35,000元,二年内还清。原告表示,借条中的付某就是本案原告傅某。
到期时被告未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
二、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某借款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5,000元计算,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三、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5元,原告傅某负担37元,被告苏某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