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桑连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35岁。
被告陈某甲,女,40岁。
委托代理人王松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武某某、陈某甲委托。
被告陈某乙,男,1964年生。
被告梁某某,男,汝州市战胜煤矿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李某某,男,汝州市战胜煤矿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陈某乙、梁某某、李某某委托。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武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梁某某、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桑连峰,被告武某某、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松志,被告梁某某、陈某乙、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政等到庭参加诉讼,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4年11月6日,任灵昌将汝州市X乡昌鸿煤矿采矿权转让给李某玉。李某玉又于2005年7月19日将该采矿权转让给我,两份转让协议均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协议,且原法定代表人任灵昌无异议。我是昌鸿煤矿整合前的实际采矿人和财产所有人。2005年6月30日,任灵昌以矿长的名义代表昌鸿煤矿与红旗楼煤矿、振兴煤矿、战胜煤矿签订《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书》,四个煤矿整合为汝州市战胜煤矿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昌鸿煤矿任灵昌作为自然人股东,以实物出资100万元,占20%股份,我作为昌鸿煤矿的权利人,应享有战胜煤矿20%股权。2006年5月8日,武某某、陈某甲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与陈某乙等三人签订《煤矿转让协议书》一份,五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股权,造成我500余万元损失。请求确认五被告所签的战胜煤矿公司转让合同无效;恢复我在战胜煤矿公司的股权及财产权;赔偿我损失502万元。
被告武某某、陈某甲辩称,2006年6月20日我与昌鸿矿所有人李某玉签订了转让协议,取得了昌鸿矿的矿权,我有权处置昌鸿矿。2006年5月8日的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任灵昌没有向战胜公司投一分钱,朱某某更没有投入,并且昌鸿矿许可证2005年7月19日已到期。营业执照2005年6月30日到期,原矿主任灵昌、李某玉均没办理后续手续,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被告陈某乙、梁某某、李某某辩称,2006年5月8日的煤矿转让合同书,是武某某、陈某甲与我们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我们三人接矿后花巨资对战胜煤矿公司整改,重新办理了各种证照,原告说在战胜公司享有20%股权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原告不是转让协议当事人,与转让无任何实体权利,无权对协议说三道四,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汝州市X乡昌鸿煤矿是任灵昌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11月6日,任灵昌将该矿以100万元价格转让给李某玉;后双方为转让协议效力及侵权赔偿纠纷起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转让协议有效,继续履行。任灵昌不服提出上诉,因其没有缴纳上诉费,省高院作出了(2006)豫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任灵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5年7月19日,李某玉与朱某某签订协议将昌鸿煤矿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朱某某,朱某某支付转让款20万元给李某玉,接收该矿并投入生产,其余80万元,汝州市人民法院下达(2006)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冻结,用于偿还李某玉欠任灵昌的债务,但李某玉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向朱某某提供昌鸿煤矿的有关证件,李某玉与朱某某签订的转让昌鸿煤矿的协议,经汝州市法院审理,以(2006)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协议。
2005年6月30日,汝州市X乡红旗楼煤矿法定代表人张本善,汝州市X乡昌鸿煤矿法定代表人任灵昌,汝州市X乡振兴煤矿法定代表人任党国,汝州市X乡战胜煤矿法定代表人樊战京共同协商,达成《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书》,约定煤矿资源整合后,重新申请企业名称,拟用名称为“汝州市战胜煤矿有限公司”,采矿人为汝州市战胜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武某某,注册资金500万元,其中汝州市X乡红旗楼煤矿的受让人武某某做为自然人股东、以实物、货币出资250万元,占汝州市战胜煤矿有限公司50%股权。因当时李某玉与任灵昌为昌鸿煤矿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正在诉讼,暂由任灵昌做为自然人股东代表昌鸿煤矿,以实物、货币出资100万元,占整合后的“汝州市战胜煤矿有限公司”20%的股权;汝州市X乡振兴煤矿的投资人任党国做为自然人股东,以实物、货币出资100万元,占20%股份;汝州市X乡战胜煤矿受让人樊延波做为自然人股东以实物、货币出资50万元,占10%。该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此协议一式十份,由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参加协议的四方法定代表人均在整合协议上签名盖章。
2006年5月8日,武某某、陈某甲与陈某乙、梁某某、李某某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书》,以整合后新成立的汝州市战胜煤矿有限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将共同所有的位于汝州市X乡X村的,尚未办理相关证照的汝州市战胜煤矿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资产(包括战胜煤矿、振兴煤矿、昌鸿煤矿、红旗煤矿、枣园二分矿)以1400万元转让给陈某乙、梁某某、李某某所有。协议双方及作为合同见证人的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汝州市战胜煤矿有限公司由陈某乙、梁某某、李某某接收后,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矿长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
2006年5月15日,武某某、陈某甲与整合时的汝州市X乡战胜煤矿受让人樊延波签订《转让协议》,以130万元收购汝州市X乡战胜煤矿(占整合时的汝州市战胜煤矿有限公司10%股权)。2006年6月20日,武某某、陈某甲与李某玉签订《转让协议书》,以50万元收购整合时的汝州市X乡昌鸿煤矿(占整合时的汝州市战胜煤矿有限公司20%股权),协议第三条约定,李某玉将该矿与任灵昌经济纠纷的法院判决书原件及执行公告原件,省高院裁定的原件全部交给武某某,作为上报材料的凭据……。此协议由于与李某玉与朱某某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相冲突,武某某已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效力。2006年7月28日,武某某、陈某甲与整合时的汝州市X乡振兴煤矿法定代表人任党国签订《转让协议书》,以320万元收购了任党国整合时在汝州市战胜煤矿有限公司20%的股权。以上三份《转让协议书》均是在武某某、陈某甲将汝州市战胜煤矿有限公司转让给陈某乙、梁某某、李某某之后签订的。
上述事实由任灵昌与李某玉签订的《协议书》,(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豫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6)平执公字第X号公告,(2006)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李某玉与朱某某签订的《协议》、《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书》、《煤矿转让协议书》、樊延波与陈某甲签订的《转让协议》、李某玉与武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任灵昌与朱某某签订的《煤矿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武某某诉李某玉确认2006年6月20日所签转让协议效力的《民事起诉状》及诉讼费收据复印件,《采矿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矿长证》、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收取矿山企业变更,换领采矿许可证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合计x元票据,平资源整合〔2005〕X号、X号、平煤行(2006)X号文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汝州市X乡昌鸿煤矿在与红旗楼煤矿、振兴煤矿、战胜煤矿签订《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书》前后,已经过协议转让给朱某某,这些转让协议已经法院判决确定有效,朱某某也实际接受了汝州市X乡昌鸿煤矿,并组织生产经营至停产整合,朱某某已全部支付了转让款100万元,故朱某某诉称其享有汝州市X乡昌鸿煤矿的财产所有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定。2005年6月30日,由任灵昌代表汝州市X乡昌鸿煤矿参加煤矿资源整合,在《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书》中约定其作为自然人股东,以实物、货币出资100万元,占整合后的汝州市战胜煤矿有限公司20%股权,此股权(已经过两次转让,并经法院判决确认转让成立)实际应该归朱某某享有。2006年5月8日,武某某、陈某甲与陈某乙、梁某某、李某某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书》,在未征得持有20%股权的朱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整合后的汝州市战胜煤矿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侵害了朱某某在汝州市战胜煤矿有限公司的权益,此《煤矿转让协议书》转让朱某某股权的部分应确定为无效。武某某、陈某甲应负无效的法律责任。其他转让部分仍然有效,朱某某要求确认协议全部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武某某、陈某甲辩称,其与昌鸿煤矿权利人李某玉签订《转让协议书》并支付转让费50万元,取得了昌鸿煤矿的有关权利,任灵昌、朱某某没有向战胜煤矿有限公司投一分钱,原告起诉应予驳回的理由,因其与李某玉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正在法院诉讼,尚未确定,《煤矿整合协议书》写明昌鸿煤矿法定代表人任灵昌作为自然人、以货币实物出资100万元,故其所称任灵昌、朱某某未向战胜煤矿有限公司投一分钱,本院不予确认,其要求驳回起诉的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2万元,因其只提供了一份自书损失计算清单,申请鉴定中又提供不出计算依据,自行撤回鉴定,故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陈某甲与陈某乙、梁某某、李某某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书》中涉及朱某某享有的汝州市X乡昌鸿煤矿股权转让部分无效;
二、原告朱某某在2005年6月30日《煤矿整合协议书》签订时,享有新整合成立的汝州市战胜煤矿有限公司20%的股权;
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由朱某某负担x元,由武某某、陈某甲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东方
审判员杜跃进
审判员曹蕊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宁绿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