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乙。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黄岩城关长城塑料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台州市X村。
负责人:陈某。
原告汪某乙与被告黄岩城关长城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长城塑料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塑料厂的负责人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原告申请的证人徐某、张XX出庭陈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乙起诉称:原告在长城塑料厂从事缝纫工作六年左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长城塑料厂发工资的模式是一年一结,到年底老板陈某付清全年工资。2010年年底,即2011年1月27日(古历12月24日)陈某突然找不到了,拖欠全厂工人工资都未付,其中欠原告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工资共计18360元,已领2000元,尚欠16360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6360元。
被告长城塑料厂未作答辩,也未举某。
原告汪某乙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工资支付明细表,黄岩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徐某、张XX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以及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没有社保退休待遇的事实。4、台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劳动仲裁以原告主体不符为由不予受理的事实。5、领款收据,证明原告汪某乙已领取工资2000元,被告尚欠工资16360元的事实。
经原告举某和当庭陈某,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长城塑料厂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举某、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长城塑料厂拖欠原告工资16360元,事实清楚,该款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岩城关长城塑料制品厂于某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汪某乙工资款16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岩城关长城塑料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账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长应海波
人民陪审员陈某林
人民陪审员褚克敖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