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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2日上午8时许,在淇县X镇X村崔某某家门口,崔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崔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0年6月2日上午8时许,在西岗镇X村我家门口,因我妻子说张某某在我家房后挖了一个坑,我和张某某为证实这件事吵了起来,我用手推了张某某肩膀两下,张某某拾起一个砖块照我脑门上砸了一下,砸过以后张某某就跑,我在后面追,追到学校门前东西路上,照他胸部打了一拳,张某某倒在地上,我也回家了。

2、被害人张某某陈某:崔某某和他妻子说我在他家房后挖坑来,我说没有挖,我们就吵开了。崔某某就开始用拳头打我,我拿了个砖块照崔某某头上砸了一下,打过以后我就跑,跑到学校门口附近,崔某某追上我在我身上胸口乱打,后来我就疼得倒在了地上。

3、证人陈某某证言:2010年6月2日,我丈夫崔某某问张某某去我家房西边挖坑的事,张某某不承认,我们就吵了起来,我丈夫推了他两下。张某某拾起一块砖朝我丈夫脑门上拍了一下就跑,我丈夫在后面撵,撵到学校门口追上张某某,我丈夫照张某某左肋部打了几拳,张某某随后就躺到了地上。

4、证人刘某某证言:2010年6月2日上午7点来钟,我村的崔某某找到我家问我丈夫张某某为什么在他家房后挖坑,张某某说没有挖,说去找人证实,后来我去瞧怎么回事,我来到崔某某家门口时见崔某某同张某某互相用手打对方,崔某某的爱人陈某花拿铁锹在后面拍张某某的身体,张某某就跑,崔某某他两口追着张某某打,崔某某用拳打我丈夫的胸部,后张某某倒在地上不动了。

5、证人张某某证言:2010年6月2日7点多钟,我的小卖铺准备开门,听外面吵就出来,看见崔某某和他妻子与本村的张某某吵闹,张某某往东边跑,崔某某在后面追,我开始拉住崔某某的妻子,他们走过我的门市以后,崔某某拽住张某某朝身上打了几拳,张某某蹲地上不起来了,当时有人拉架就不打了。

6、证人罗某某证言:2010年6月2日上午我去马湾村送学生,在马湾村看见张某某和崔某某两家打架,后他们往北跑了。

7、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张某某左侧第7肋骨骨折有错位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8、鹤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张某某肋骨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9、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

10、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崔某某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情节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打致轻伤,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人崔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同系淇县X镇X村民。因崔某某房后邻居在其房后挖坑一事,怀疑是张某某所为,2010年6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找到张某某证实此事,在马湾村崔某某家门口二人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崔某某用拳头打张某某胸部,致左侧第七、八肋骨骨折。经鹤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肋骨骨折属于轻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崔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因琐事故意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张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五日内,申请淇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王士清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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