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朱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郭某丙之父)
被告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何某戊之父)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女,1975年8月出生,汉族。(系李某某之母)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郭某丙、何某戊、李某某、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升,被告郭某丙、何某戊、李某某、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09年2月26日晚,被告郭某丙、何某戊、李某某、冯某某、高嵩、冯某、杨彪(三人已作出赔偿),将原告在本县X路老汽车站附近,对原告进行殴打,并持刀将原告砍成重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四被告未作出赔偿。现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种费用x元。
四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多人互殴,且该纠纷已达成协议,得到处理。原告不应以该纠纷再次起诉。2、原告仅起诉部分侵权人是对其他共同侵权人权利的放弃,应扣减未起诉赔偿义务人的份额。3、原告受伤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4、原告要求各种费用的精神慰抚金不应支持,部分侵权人得到刑事追究,不能单独对精神慰抚金提起诉讼。5、被告李某某不满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受教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由教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3月27日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高嵩、冯某某,2009年4月16日对冯某,2009年3月13日对郭某丙的讯问笔录各一份。
夏邑县公安局对冯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夏邑县公安局对郭某丙被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
以上三项证据证明四被告参与殴打原告,并将其致伤的事实。其中被告冯某某、郭某丙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病历7页,证明原告受伤到红十字医院治疗,时间为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3月23日。
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8页,证明原告在红十字医院治疗时因突发病又转到县人民医院治疗,时间为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6月3日。
商丘惠民法医鉴定所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系重伤。
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某甲的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
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从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3月23日治疗费x.40元。
夏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从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6月3日住院治疗费6811.34元。
夏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输血花费1772元。
商丘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300元。
商丘商都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为700元。
13、2009年2月27日京九文印社票据一份,证明花打印费100元。
14、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花交通费978元。
被告李某某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元月2日本案原告与杨永辉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告已与另一加害人之间达成赔偿协议。实际给付x元。双方纠纷已得到处理,有调解人蔡某建的签字盖章。加害人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应视为纠纷的解决。原告今天的起诉失去了实际意义。(2)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精神损失不具有可分性,本案侵权人不仅仅是四被告,还有案外人。
四被告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朱某甲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在受害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原告无业。
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查顺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在受害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
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冯某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侵权人是八人,参与打架的人还有大某某,也是赔偿义务人,不能免除大某某的责任。
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11,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称: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发生纠纷是与高嵩发生,而不是与四被告发生,高嵩等四人已经赔偿了,大某某不知下落没办法起诉。原告朱某甲是没有正式工作,是在饭店打工。冯某、高嵩、小杨彪共赔偿x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1、被告对原告证据1—3异议称,该3项证据证明参与打架的事实,但本案原告受到伤害的真正侵权人是另外的其他几个人,而不是四被告,四被告起到助威架势的作用,应根据所起作用的大某划分责任。原告是帮人打架,先打的高嵩是事实,原告存在严重过错。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异议称,原告到红十字医院诊治后到人民医院治疗没有转院记录,属于擅自转院,擅自转院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9,不发表质证意见。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异议称,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5、原告提交的证据8、9异议称,因原告擅自转院,不应由被告承担。6、原告提交的证据10异议称,门诊票据是重复的,与证据9有重复。7、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异议称,收据不能作为报销凭证。8、对证据13不予认可。9、原告提交的证据14异议称,有票据相连,相同的,面额也不符合实际。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分别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搜集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参与打架,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在重新鉴定的程序中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原告证据的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因确系原告住院治疗的必要花费,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因系必要的鉴定费用,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原告住院治疗、检查、鉴定确需花费交通费,但因原告提交的票据确有连号和在夏邑县大某出租车票,本院酌定为交通费3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6日21时许,原告的朋友许晨给原告打电话说他的朋友郑权在学校挨打了,然后原告和他人到三中门口将高嵩打一顿。高嵩电话告知朋友杨彪(已判刑),杨彪伙同冯某、冯某某、大某某、何某戊、李某某、郭某丙等人在夏邑县X路西段将原告打成重伤。住院治疗97天,花医疗费x.40元。构成8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参与斗殴,损伤他人身体,并致8级伤残,应当依法赔偿。但原告在引起整个殴打过程的起因方面,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20%为宜。在整个事件的处理过程中,已有三个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已赔偿原告x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且原告放弃对其中一加害人的赔偿请求,亦应扣除其应承担的份额,以20%为宜。因已有三个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0元、护理费1940元、营养费970元、伙食补助费1455元、误工费6806.9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请求数额)合计x.3元。扣除原告放弃的一个加害人应承担的20%的责任和原告在案件起因方面过错,应承担的20%的的责任x.72元,剩余x.58元减去已经赔付的x元为4036.5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负担2000元,四被告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军
审判员陈登魁
代理审判员陈冰海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