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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与安阳市万金渠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安阳县教育局联络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万金渠管理处。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超、刘某丁,被上诉人安阳市万金渠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受害人谢某斌,男,X年X月X日生,系安阳县X镇X村农民。原告刘某甲、谢某乙系受害人父母,原告谢某丙系受害人之子。2005年8月11日下午3时许谢某斌在安阳县X镇万金渠水闸处游泳时溺水死亡。2006年1月16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安阳市万金渠管理处签订协议,约定:“针对此事拿出一次性慰问补贴金3000元,双方今后对此事再无疑义,互不再提,同意执行。”同日刘某甲从被告处领取3000元。另查明,谢某斌溺水死亡前一天,安阳县X镇X村X岁男孩刘某华在曲沟镇万金渠水闸处游泳时死亡,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驳回死者父母刘某平、牛红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谢某斌死亡前一天在同一地点刘某华溺水死亡,谢某斌却未引起足够重视,也无视万金渠围墙上写有的警示标志,进入万金渠水闸处游泳,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其作为成年人应承担责任。刘某华父母刘某平、牛红霞诉安阳市万金渠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刘某平及牛红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不服上诉称,原判未查清案件事实以及依据刘某平、牛红霞诉安阳市万金渠管理处判决书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其丧葬费等20万元。被上诉人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谢某斌作为成年人,应该识别万金渠围墙上写有的警示标志,但其却无视警示,进入万金渠水闸处游泳溺水死亡,对该事故的发生,谢某斌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写有警示标志,已尽了管理上的义务,故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某波

二○一○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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