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某某(反诉被告),男,现年3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顺成,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刘某(反诉原告),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临颍县X乡中心学校(原王孟乡教育办)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郝向辉,河南君志合法律事务所(略)。
原告青某某诉被告刘某,临颍县X乡中心学校(以下简称王孟中心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某某诉称:2009年9月8日下午,临颍县房产管理局受临颍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指派原告及陈伟闯到王孟中心学校所辖学校进行校舍安全检查,检查完后,被告王孟中心学校用其职工刘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送原告从王孟乡X路上,行至107国道x+50m处时,与一农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陈伟闯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及王孟中心学校把原告送到临颍县中医院治疗,并结算了在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后经多次协商,因被告不支付其余的医疗费用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元,误工费6270元、护理费1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伤残补助费x元,共计款x.1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刘某答辩反诉称:刘某不属适格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属实。2009年9月8日,被反诉人在乡镇学校进行房检后、吃过晚饭后,反诉人出于朋友帮忙,无偿开车送被反诉人回城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反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方车辆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反诉人修车用费8500元,住院用医院费4300元,被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青某某赔偿反诉人车辆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计款x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王孟中心学校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王孟中心学校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学校并未安排刘某送原告回家,对此王孟学校不承担责任。本案属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原告所诉案由和事实前后矛盾,就此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其个人承担。
反诉被告青某某辩称:反诉人反诉不是事实,反诉人应承担责任,因为反诉人无偿送被反人回家,对此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请求数额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临颍县房产管理局受临颍县X乡伍汲杜中心小学委托于2009年9月8日指派原告青某某及陈伟闯二人到该学校进行校舍房屋安全鉴定,当吃过晚饭后,被告刘某驾驶豫x车送原告青某某及陈伟闯回家途中,行至107国道x+950m处时与一农用车相撞,撞后农用车向北逃逸,造成刘某、青某某、陈伟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车负全部责任,刘某、青某某、陈伟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青某某于2009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30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4735.4元已由被告刘某支付。原告青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0月17日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x.21元,检查等费用82元。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农村居民户口。2010年8月16日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冠东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青某某目前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用鉴定费400元。”原告对其主张请求的事实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被告刘某对其反诉请求的事实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车辆修理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共用医疗费4252.1元,车辆修理费8500元。
另查明:原告青某某,X年X月X日生,非农业户口。被告临颍县X乡中心学校系原王孟乡教育办,被告刘某为该中心学校工作人员,在临颍县X乡伍汲杜中心小学的安全鉴定申请书中的委托单位负责人栏内所填写的负责人为刘某。豫x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在诉讼中,原告青某某称被告刘某开车送其回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刘某称是原告要求其开车送他们回家的,对此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青某某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刘某同意让原告青某某搭乘其车辆回家,其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原告称被告刘某送其回家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不认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刘某既承诺让原告青某某搭乘其车辆,就应保障原告的乘车安全,被告刘某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具体赔偿额为:
医疗费:原告青某某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x.21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佐证,应予赔偿。误工费:原告青某某于2009年9月8日住院治疗,2010年8月16日定残,误工时间为342天,原告青某某未提供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其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平均计算,其误工费为:x.56元/全年÷365天×342天=x.54元。护理费:原告青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为农村居民户口,未提供其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2009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x元/全年平均计算。原告青某某于2009年9月8日住院至2009年10月17日出院,计40天,其护理费为x元/全年÷365天×40天=1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天×30元=1200元,营养费为40天×10元=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青某某生于1974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x.56元/全年×20年×10%=x.12元,鉴定费4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原告青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青某某增加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未交纳该部分的诉讼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应赔偿款项中,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原告青某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6270元,护理费1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以原告青某胜请求的此项数额认定赔偿,超出部分视为其自行放弃。上述各项费用计款x.33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青某某。被告刘某反诉要求原告青某某赔偿其各项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向事故对方肇事车辆一方主张权利。被告临颍县X乡中心学校与该交通事故造成或原告青某某身体受到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青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3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及被告刘某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155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青某某承担诉讼费231元,被告刘某承担诉讼费及反诉费计1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