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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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原湖南碧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学文化,原长沙世纪新星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中国工商银行长沙金鹏支行工作人员,住(略)。2008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喻某某、黄某丙,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冯某乙、虢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某某、被告人冯某乙及其辩护人喻某某、被告人虢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章某某以其湖南碧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所谓的PP纸合成项目需要巨额投资款为由,多次与被告人虢某某商量,以高额贴息为诱饵,骗取储户将钱存到指定银行,让储户承诺在一定时间段不查询、不提前支取、不抵押、开户时不开卡,通过拉拢串通银行经办人员,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经办开户转账的便利条件,将储户的钱从银行内转出。

2005年11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冯某乙分别受湖南三湘人才开发服务有限公司、长沙世纪星城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中国工商银行长沙金鹏支行工作,并担任营业部经理。2007年7月,被告人章某某、虢某某多次找到被告人冯某乙,采取请吃、请玩、承诺馈赠等方式,逐步骗取了冯某乙的信任。随后,被告人章某某、虢某某与冯某乙商议,由章某某联系储户将资金存入金鹏支行,被告人冯某乙则利用其职权将储户的钱转到章某某的帐户上,章某某3个月后将钱归还,为此由章某某付给冯某乙好处费20万元。

2008年3月,被告人章某某通过中介人何某丁、杨某戊(另案处理)的引见,与姜某某商谈揽储事宜,约定:由姜某某揽储500万元存入金鹏支行,并遵守“存款3个月、不查账、不转帐、不开卡”的条件,章某某则付给姜某某150万元高额利息。姜某某随后通过其侄子杨某辛筹款500万元,并于2008年4月10日与被告人章某某、虢某某及何某丁来到金鹏支行桐梓坡储蓄所办理开户手续。银行的经办柜员张某某及被告人冯某乙为姜某某办理了开户存折。在姜某某要求办理与存折配套的银行卡时,被告人冯某乙随即通过掉包的方式将一张废卡交给姜某某,而将姜某某的真卡予以截留。同日,被告人章某某在该行通过冯某乙也办理了一张户名为章某某的存折和配套使用的银行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冯某乙利用章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等资料私自办理了一张户名为章某某的无折银行卡并截留为自己所用。2008年4月11日上午,姜某某将500万元存入了其在金鹏支行开户的存折账户。被告人冯某乙查询到姜某某的500万元到账后即刻告知了章某某。当日,被告人章某某利用冯某乙所截留姜某某的有折卡片及密码,将姜某某帐户上500万元中的450万元转帐至章某某的帐户上,又提取现金20万元,剩余30万元,被告人冯某乙作为其本人所获得好处费截留,并转账至其以被告人章某某的名义开户的另外一张无折银行卡上,之后被告人冯某乙从该卡上将钱陆续取出用于炒股和个人消费。后被告人章某某通过何某丁共计付给姜某某利息150万元,付给何某丁、杨某戊20万元好处费,送给虢某某20万元作为其女儿上大学的花费。剩余280万元被被告人章某某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挥霍。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姜某某、何某丁、杨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杨某辛、梁某某等人的证言;2、手机、银行卡等物证;3、开户资料、取款凭证、转帐凭证、银行卡交易单、户籍证明等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章某某、冯某乙、虢某某的供述。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资金,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冯某乙、虢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归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在挪用资金犯罪活动过程中,从中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虢某某帮助被告人冯某乙挪用银行资金,并从中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冯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章某某辩称:其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章某某没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冯某乙辩称:其未挪用资金,未受贿。被告人冯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乙事先未与章某某、虢某某合谋,未利用所截留的姜某某的有折卡片及密码,将姜某某帐户内的500万元转移给章某某;涉案资金30万元未转入冯某乙的帐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乙伙同虢某某挪用资金并受贿缺乏事实依据,冯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虢某某辩称:未与章某某合谋,其收受的章某某的20万元是借款,不是受贿。被告人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虢某某无受贿的故意和挪用资金的故意,未帮助冯某乙收受贿赂;请求宣告虢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世纪新星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成立,系经营人才信息咨询、人才培训、人才测评和人才派遣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2月1日,新星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湖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规定由新星公司根据湖南省分行营业部的需要派遣劳务人员434人至中国工商银行长沙金鹏支行(以下简称金鹏支行)工作,提供劳务服务;新星公司根据派遣人员数额按照每人每月40元的标准收取劳务派遣服务费;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6月14日。2008年2月1日,新星公司与被告人冯某乙签订劳动合同,并根据上述劳务派遣协议,将被告人冯某乙安排至金鹏支行工作。

湖南碧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宇公司)于2002年4月16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2007年5月,被告人章某某受让碧宇公司,并办理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其任法定代表人。

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章某某以碧宇公司经营所谓PP纸合成项目需要巨额投资款为由,多次与被告人虢某某商议,以高额贴息为诱饵,诱骗储户将钱存到指定银行,并承诺开户时不开卡、储蓄期内不查询、不抵押、不提前支取,而后串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经办开户、转账的便利条件,将储户的钱从银行内转出,挪作他用。

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章某某、虢某某通过他人引荐认识了被告人冯某乙,并采取请吃、请玩、承诺引资的方式接近冯某乙,骗取冯某乙的信任。随后,被告人章某某、虢某某向被告人冯某乙提出,由章某某揽储到冯某乙所在银行,之后由章某某借用该款,保证届时平仓,并承诺给予好处。被告人冯某乙答应。被告人章某某与被告人冯某乙商定:由被告人章某某联系储户,将资金存入金鹏支行3个月,存期内不查账、不开卡、不抵押;被告人冯某乙利用其担任该银行营业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储户的钱转到被告人章某某的帐上供章某用,被告人章某某承诺3个月后将钱归还,事成之后付给冯某乙好处费。

2008年3月,被告人章某某让中介人何某丁帮忙揽储500万元存入金鹏支行,要求储户答应一定条件,其付给储户高额利息。何某丁随即通过常某人杨某戊(另案处理)找到储户姜某某商谈揽储事宜。2008年4月9日,何某丁根据被告人章某某的授意,与姜某某、杨某戊在烈士公园附近的金牛王府咖啡厅商谈并达成协议:姜某某遵守“存款500万元到指定银行、存款3个月、存期内不查账、不转帐、不开卡”的条件,章某某则付给姜某某150万元高额利息。后姜某某通过其侄儿杨某辛筹款500万元。2008年4月10日,被告人章某某、虢某某及何某丁、姜某某在潇湘华天宾馆见面。被告人章某某与姜某某再次确认何某丁与姜某某达成的协议内容后,四人一起来到金鹏支行桐梓坡储蓄所办理开户手续。该行经办柜员张某某及被告人冯某乙为姜某某办理了开户存折。姜某某领取存折后,又要求办理与存折配套的银行卡。被告人冯某乙随即通过掉包的方式将一张不能与存折配套使用的废卡交给姜某某,而将姜某某的真卡予以截留,之后通过发手机短信的方式将该情况告诉了被告人章某某、虢某某。被告人章某某指责姜某某不守承诺,并将废卡毁坏、丢弃在路边;后废卡被姜某某拾起保存。同日,被告人章某某在该行通过被告人冯某乙也办理了一张户名为章某某的存折和与之配套使用的银行卡。被告人冯某乙在被告人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章某某提供的身份资料,私自办理了一张户名为章某某的无折银行卡,并截留该卡为自己所用。2008年4月11日上午,姜某某往其在金鹏支行开户的存折账户上存入资金501万元,随后支取1万元验证了帐户的真实性。被告人冯某乙查询到姜某某的500万元存款到账后立即通知章某某,并于当日利用所截留的姜某某的银行卡和密码,从姜某某的帐户上提取现金20万元给章某某,转帐450万元至被告人章某某的帐户,而后将余款30万元作为其本人所获得的好处费予以截留,并转账至其私自以被告人章某某的名义开户的无折银行卡上,之后陆续将钱取出,用于炒股和个人消费。2008年4月11日和12日,被告人章某某通过何某丁两次共付给姜某某利息总计150万元;另付给何某丁、杨某戊好处费20万元,并借给虢某某20万元,余款28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鹏支行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证人刘某(湖南省工商银行营业部总会计)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一客户来到工商银行伍家岭支行,称桐梓坡储蓄所有高额揽储,欲办理200万元的私人转帐业务。经银行核实无此事。湖南省工商银行遂对桐梓坡储蓄所客户资金的进出及经办柜员的账务进行核查,发现该所2008年4月11日的一笔500万元的存款转出存在异常,后于2008年7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①2008年4月8日,其通过老乡杨某戊认识了何某丁,并经何某丁引见,于次日与章某某在潇湘华天见面,商谈揽储事宜,商定:由其揽储500万元至指定银行,存期3个月,不提前支取,不查帐,不要卡;章某某给予10%的月息回报,计150万元。确定上述条件及回报后,其打电话给外甥杨某辛,让杨某辛联系资金。②2008年4月10日,其与何某丁、章某某及另一男子来到工商银行桐梓坡储蓄所办理开户业务。柜台操作员让其提供本人身份证,另一个短发女工作人员从柜台内递给其开户申请表。其按照该短发女工作人员的要求在开户申请表上签名(未填写表上相关内容),并输入密码,该女子交给其存折;随后,其要求办卡,并在短发女工作人员递给的牡丹灵通卡申请表上签名(未填写表上相关内容),输入密码后拿到了卡。出了储蓄所,章某某、何某丁埋怨其要求办卡不讲信用,章某某将卡拿了过去用火烧过后丢弃在地。后何某丁将卡捡起并交给其保存。③次日,其让杨某辛转款501万元到其新开的账户上,之后,其持存折取款1万元,证实资金已到位。④2008年4月11日和12日,其分2次收到章某某付给的利息共计150万元。

3、证人何某壬证言,证明:①2008年3月底的一天,章某某要求其帮忙揽储进银行,并承诺事成后借钱给其开公司;其应允。后其通过杨某戊联系了客户姜某某,并介绍姜某某与章某某见面,商谈揽储事宜,章某某与姜某某就存款时间、数额及回报等达成一致协议。②4月10日,其随同章某某、虢某某及姜某某到桐梓坡储蓄所办理开户业务。后与章某某责备姜某某开了银行卡不守信用,并用打火机将卡烧坏后丢弃在地。其将被烧坏的卡拾起,交给了姜某某。③开户后的第二天,姜某某转来500万元到帐上。4月12日,其从章某某处代收140万元息金后,给了姜某某120万元,给了杨某戊9万元,但让杨某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收条。此前,其收到章某某2万元定金除给了3500元给杨某戊外,其共得到12.65万元好处。

4、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明:①其在常某市做资产抵押及借款中介生意。②2008年3月,朋友何某丁提出揽储500万元的要求后,其联系了姜某某,并安排姜某某与何某丁、章某某面谈。姜某某与章某某商谈后达成一致意见。③姜某某将钱存入银行后,其从何某丁手上拿了7.85万元中介费,但打了一张20万元的收条。

5、证人潘某某、杨某癸的证言,证明:①潘某某原系金鹏支行职工,杨某癸系工商银行长沙五一路支行业务部存款客户经理;②2007年,章某某、虢某某经其介绍认识冯某乙,并向冯某乙询问办理存款的相关业务和操作程序。

6、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明:①其原系长沙工商银行南门口支行职工,2004年内退后被反聘至工商银行桐梓坡储蓄所工作。2006年冯某乙担任桐梓坡储蓄所主任,2008年4月1日开始担任桐梓坡储蓄所营业经理。②2008年4月10日,其经冯某乙授权后,为客户姜某某办理了有折卡业务和无折卡业务。办理上述业务时,冯某乙一直站在旁边,其不记得是自己还是冯某乙将存折和卡交给姜某某的。③在2008年4月13日前,柜台内可以输入密码。

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①其系金鹏支行柜员;五万元以上的大额资金的支取必须提前预约,取款人须出示存款人的身份证、取款人的身份证、存折或卡以及密码,审查无误并经营业经理授权后,方可交易。②2008年4月11日,其经手操作了由代理人章某某办理的50万元资金的支取和450万元的转账业务;上述业务系营业主任冯某乙接收相关资料并经审核后授权其办理的。其按照冯某乙的交待,从姜某某的帐户上转款450万元到章某某(x)的帐户上,并取款50万元,其中30万元存入到了章某某尾数为777的帐户上,另提现20万元;其办完章某某的业务后,由冯某乙将需客户签名的四张凭证带出营业间,给坐在沙发上的章某某签名。业务凭条和背书上姜某某的签名、身份证号码以及章某某的签名都是冯某乙补上的。③其办完业务后,将三张银行卡及业务中用到的身份证明等给了冯某乙,冯某乙复核后,在营业间外将这些东西交给了章某某。

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虢某某曾向其咨询过个人“直存款”业务,“直存款”就是指客户存款到指定银行,如果将这笔钱用到需要使用这款的一方,贴息由资金使用方负责。其清楚做这样的事会丢饭碗,故告诉虢某某做不得,也没再和虢某某谈过此事。

9、证人杨某辛、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黄某某、舒某某、李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姜某某与杨某辛的关系及姜某某筹集部分资金的来源情况:①姜某某系杨某辛的姨父。2008年4月8日,姜某某打电话给杨某辛,称有笔资金生意需500万元,让杨某辛凑钱,杨某辛应允。杨某辛向朋友杨某某、陈某、胡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杨某桃、李某等共计借款250万元;杨某辛将钱转到了自己工商银行的卡上之后,将自己的身份证、工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了姜某某的情妇张某庚,由张转交给姜某某。案发后,杨某辛将姜某某使用其身份证开立的两张银行卡丢弃。

10、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明姜某某筹集的部分资金的来源情况:①2008年4月10日,其将还给姜某某的20万元汇到了杨某辛的账户。②2008年4月10日左右,其受姜某某的委托,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一个存折,并于次日用杨某辛的工商银行卡转款501万元到了姜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

11、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姜某某筹集部分资金的来源情况:2008年4月8日,刘某某、黄某某分别将姜某某向其缴纳的购买房屋、门面的定金10万元、80万元按照姜某某的要求退还到了杨某辛的账户。

1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11日左右,章某某曾借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金卡的事实及章某某使用该卡进出资金的情况。

13、证人李某某、汪某、何某某的证言及收条,证明被告人章某某部分赃款去向:①2008年4月,章某某为帮朋友将20亿元的资金解冻,以获取20%的好处费,于4月11日将10万元汇到了李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让李某络相关人员。该10万元李某某已用于送礼、请客、疏通关系等。②2008年4月11日,章某某通过汪某工商银行的账户还给汪某借款20万元。③2008年4月,长沙理工大学设计艺术学院教师何某某收到了虢某某为女儿读书的事让其转交给深圳肖某的20万元。其向虢某某出具了收条,后其在深圳将钱交给了肖某。

14、冯某乙、常某某(冯某乙之夫)、胡某桂(冯某乙之母)账户资金情况及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①办案机关在常某某家中搜查出的分别以冯某乙、胡某桂、常某某的名义开设的证券账户均是冯某乙办理的,常某某对资金来源不知情。②冯某乙、常某某、胡某桂账户内柜面存入金额总计为26.892万元及相关支出情况。

15、《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申请表》、杨某辛、张某庚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张某庚于2008年4月10日申请办理了个人银行结算帐户(有折卡片);次日,持本人和杨某辛的身份证及杨某辛的银行卡取款501万元;4月12日,姜某某将120万元现金存入张某庚的账户,4月14日,该120万元被转到了姜某某的账户。

16、《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申请表》、《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08年4月10日,以姜某某的名义在金鹏支行桐梓坡储蓄所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有两个,有折卡存折帐号为x,卡号为x;无折卡卡号为x。2008年4月11日,姜某某将501万元存入了尾号为5346的账户后,取款1万元后,余款于当日通过卡取的方式先后被取走450万元和50万元。

17、《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申请表》、《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业务凭证,证明:①2008年4月10日,章某某在金鹏支行桐梓坡储蓄所开立了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和牡丹灵通卡,存折帐号为x,有折卡卡号为x(帐号1)。2008年4月11日,该账户上被存入450万元。②2008年4月11日,以章某某的名义开立的无折卡帐号为x,卡号为x(帐号2)。该账户上于2008年4月11日被存入30万元。

18、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付款凭证等书证,证明:①户名为杨某辛的工行帐户上532万元的资金来源和去向。②章某某账户上500万元的去向:帐号1上450万元通过多次使用灵通卡取款、汇款、柜员机取款及刷卡消费的方式,共计支取449.x万元;帐号2上的30万元,通过多次灵通卡取款、柜员机取款的方式,共支取29.9万元。

19、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章某某处搜缴的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08年4月11日至7月2日期间,被告人章某某存取款的相关情况。

20、长沙世纪新星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冯某乙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鹏支行出具的《关于冯某乙身份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1日,新星公司(私营)与被告人冯某乙建立劳动关系,并根据其与湖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冯某乙于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6月13日期间至省工行营业部(金鹏支行)的一线临柜岗位从事柜面操作工作。

2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及五一路支行出具的《证明》,碧宇公司在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辖区内支行开立了三个账户,截至2008年8月26日止,三个帐号上余额均为0。

22、湖南碧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湖南省碧宇纸业有限公司新建年产十万吨PP合成纸项目建议书及证人李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证明:①碧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于2002年4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某某;2007年5月,章某某受让李某某在碧宇公司的股份,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章某某,章某某一直未付转让费。②湖南省发改委同意对碧宇公司台湾丰育工业有限公司合资建设年产10万吨PP合成纸项目予以立项,并下发了(2004)X号文件;但后来该项目因故未能开发,碧宇公司也未出资购买土地。

2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碧宇公司无资产,PP合成纸项目因公司实力有限未果。

24、湖南移动通信分公司话费票据和短信票据详单,证明被告人冯某乙在2008年3月3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通话情况。

25、搜查笔录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①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章某某浅蓝色x中兴小灵通手机一台、黑色三星SGH-C268手机一台、黑色酷派x手机一台、“湖南碧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某枚、中信银行的银行卡一张、湖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4张、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折二本。②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证明被告人冯某乙所得赃款30万元资金流向的工商银行存折二本及银联卡四张予以扣押。③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虢某某黑色酷派x手机一台。④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姜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在长沙金鹏支行桐梓坡储蓄所开户的帐号为x的存折一本,及其于同日申请的卡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的复印件一张,该卡左上角被烧坏。⑤案发后,公安机从何某丁处扣押了杨某戊(署名杨某花)于2008年4月12日出具的载明收到何某丁人民币20万元的收条一张,及被告人章某某以湖南碧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委托何某丁为工商银行桐梓坡支行揽储500万元的承诺书一张。

2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工商银行桐梓坡储蓄所的地理位置、柜台概貌及杨某戊、章某某因本案借款事项与何某壬信息联络情况。

27、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7月9日9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营业部保卫处报案后,在华夏大酒店将被告人章某某抓获;次日,将被告人冯某乙抓获。2008年11月4日在贵州省独山县中医院将被告人虢某某抓获。

28、被告人章某某、冯某乙、虢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

29、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证明:①2007年5月,其受让了湖南碧宇科技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的注册资金1200万元不实,系虚假注册,无资产、无项目,并有1100万元债务。②因公司出现亏损,其起意勾结银行内部人员用非法手段从银行弄钱,遂与被告人虢某某进行合谋,并通过被告人虢某某认识工商银行桐梓坡储蓄所的被告人冯某乙。③2008年3月,其约冯某乙喝茶,提议借用储户的活期资金,届时平仓;担保储户存款一年,不会查询存款情况,并承诺会表示感谢;冯某乙同意。之后,其找到中间人何某丁,以高额贴息为诱饵,要求帮忙揽储。2008年4月8日,其经何某丁及另一杨某女子(杨某戊)介绍,与储户姜某某见面商谈,姜某某同意不查账、不开卡、不提前支取的条件,但要求给付150万元利息,其应允。④2008年4月10日,其与虢某某、何某丁、姜某某开车来到桐梓坡储蓄所办理储蓄存折开户手续。姜某某违反事先约定,申请办理银行卡。冯某乙将存折和一张废卡交给姜某某,而将与存折配套使用的银行卡予以截留。姜某某走后,其在冯某乙手上办理了一张自己的“有卡存折”开户业务,以便转钱。⑤2008年4月11日,经冯某乙确认姜某某的500万元到帐后,其与虢某某一道来到储蓄所取款,冯某乙亲自办理该宗业务。其将身份证和卡交给冯某乙,从姜某某到帐的500万元中提现20万元,并转账450万元到其卡上,另30万元被冯某乙转到了她利用其身份证私自另开的卡上。⑤钱转到其帐户后,其分两次共支付给姜某某利息150万元;付给杨某戊好处费20万元;借给虢某某20万元;其余资金被其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个人消费。⑥为了提现方便,其用司机梁某某的身份证开了一张金卡账户,其使用该账户进出资金。

30、被告人冯某乙的供述,证明:①2007年6、7月份,其通过同事潘某某认识了虢某某;后经虢某某介绍认识了章某某。章某某多次向其咨询办理存折及银行卡的操作流程,提出由章某资到储蓄所,其将储户卡截留后交章某管,资金由章某用的想法,承诺给其好处费并带来巨额存款,且保证平仓;其应允。②2008年4月10日,章某某、虢某某带了姜某某前来开户,其让姜某某在开户申请表和办理牡丹灵通卡申请表上签名(其填的表)后,经操作员张某己的操作,为姜某某办理了存折和银行卡。其将存折交给了姜某某,并趁姜某某翻看存折的时候,示意章某某输入密码,而后将银行卡予以截留。姜某某提出要银行卡后,其亲自动手用电脑制作了一张不能与存折配套使用的银行卡(该无折卡是其填表并代姜某某签名)给了姜某某。姜某某离开银行后,其根据章某某的要求,为章某理了有卡存折,并另外私自办理了一张章某某的无折卡。③4月11日上午10时许,其通知章某某姜某某的钱已到账。当日下午,章某某、虢某某来到银行取钱,并承诺给其30万作为好处。章某某用姜某某的卡取了20万元的现金,并转账450万元到他先天开的账户上,另30万元转到了其新开的章某某的户头上,作为其收取的好处费;银行凭证上姜某某的签名是其代签的。④其将得到30万元转账到其与母亲的股票账户,用于炒股和日常某活。2008年5月至7月,其陆续从其母亲的股票账户内转了2万元到其丈夫常某某的信用卡上,转了2万元到其银行卡上用于日常某销,并从其母亲的股票账户内取现5万元用于偿还其妹妹的欠款。⑤咨询银行业务、电话联系及承诺回报整个过程虢某某都参与了。

31、被告人虢某某的供述,证明:①2007年春节前,其经人介绍认识了碧宇公司老板章某某。2007年6月,章某某得知只要与银行关系好,便可通过办理“直存款”业务,由银行将存款方的银行卡截留,将钱转给他人使用,并问其与银行有无关系。为了帮章某某办理“直存款”业务,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工商银行金鹏支行冯某乙。其问冯某乙,能否把储户的钱转到章某的名下,冯某乙称没有问题,但需储户配合,必须做到不查帐、不要卡、不提前支取等。后其经章某某授意,安排了章某某与冯某乙见面,并承诺事成之后给冯某乙30万元好处费。②4月10日左右,其与章某某、姜某某、何某丁一起来到了桐梓坡储蓄所办理开户。姜某某在窗口办理开户手续时,冯某乙打来电话,称姜某某申请办卡,随后又发来短信称“已搞定”。冯某乙出了营业间后告知,她给储户的卡是不能使用的废卡。③开户的第二天上午10时许,冯某乙告知钱已到帐,其与章某某来到储蓄所,章某某将一些资料交给冯某乙,办理了取款手续。章某某拿到钱之后,将20万元打进了长沙理工大学何某某教授的银行卡上,帮其女儿虢某办理上大学一事。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冯某乙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且在挪用资金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虢某某与被告人冯某乙共谋挪用银行资金给章某某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但作用小于冯某乙,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辩称:其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章某某没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经查,被告人章某某编造虚假理由,以高额贴息为诱饵,蛊惑他人将钱存入指定银行后,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挥霍。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虽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但其犯罪行为造成了巨大损失,不能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乙辩称:其未挪用资金,未受贿。被告人冯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冯某乙事先未与章某某、虢某某合谋,未利用所截留的姜某某的有折卡片及密码,将姜某某帐户内的500万元转移给章某某;涉案资金30万元未转入冯某乙的帐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乙挪用资金并受贿缺乏事实依据,冯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冯某乙与被告人章某某、虢某某策划挪用他人资金,而后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掉包的方式截留银行卡,将资金转给章某某使用并收受贿赂,该事实被告人冯某乙在公安机关曾多次作出供述,且与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虢某某提出的其收受章某某的20万元是借款,不是受贿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被告人虢某某提出:未与章某某合谋。被告人虢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虢某某无挪用资金的故意,未帮助冯某乙收受贿赂。经查,被告人虢某某明知被告人章某某具有利用银行工作人员职务便利,挪用他人资金的主观故意,而仍然与之合谋,介绍银行工作人员参与,从中传递信息,许诺回报,帮助被告人冯某乙挪用资金,该事实被告人虢某某在公安机关曾作出交代,且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章某某、冯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一百万元。

二、被告人冯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三、被告人虢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四、追缴并责令被告人章某某、冯某乙、虢某某退赔信用卡诈骗犯罪所得,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鹏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斌

审判员韩德民

审判员向丹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薛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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