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容留、介绍卖淫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2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分别于2009年2、3月份和2009年10月份到南阳市X路邓XX(另案处理)所经营的“怡景沐浴中心”应聘为服务员,负责在二楼打扫房间和领卖淫女到房间供嫖客挑选。期间,二人在明知“怡景沐浴中心”从事容留、介绍卖淫活动的情况下,多次领卖淫女到房间供嫖客挑选和嫖客发生性关系。2009年11月6日晚,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警大队在该沐浴中心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卖淫小姐和嫖客十人,并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抓获。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帮助他人多次容留、介绍多名卖淫者和嫖客发生性关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当庭辩护意见是: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后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是:1、认定李某某犯罪属“情节严重”证据不足。2、对李某某应认定为胁从犯。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是应聘到沐浴中心的服务员,刚上班不到一个月,是按照老板的指示传单子,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不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分别于2009年2、3月份和2009年10月份到南阳市X路邓XX(另案处理)所经营的“怡景沐浴中心”应聘为服务员。期间,二人在明知“怡景沐浴中心”从事容留、介绍卖淫活动的情况下,在沐浴中心二楼从事打扫房间、介绍小姐卖淫活动,凡上楼休息客人由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上前招呼,并向客人介绍小姐按摩等卖淫服务项目内容,由被告人李某某领着小姐到客房供客人挑选,后由李某某或者被告人王某登记嫖客洗浴手牌并向吧台递送账单。2009年11月6日晚,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警大队在该沐浴中心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卖淫小姐和嫖客十人,并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的供述;证人陈XX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帮助他人多次容留、介绍多名卖淫者和嫖客发生性关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外的其他便利条件,也是促成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容留他人卖淫的一种表现形式,因而不能仅仅将本罪的容留狭窄地理解为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介绍,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行的行为。在实践中,介绍的方式多样,多表现为将卖淫者引见给嫖客,或者将嫖客领到卖淫者住处当面进行撮合等。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作为“怡景沐浴中心”的服务员,二人在明知“怡景沐浴中心”从事容留、介绍卖淫活动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向客人介绍小姐按摩等卖淫服务项目内容,由被告人李某某领着小姐到客房供客人挑选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介绍行为。由李某某或者被告人王某登记嫖客洗浴手牌并向吧台递送账单,实质上是为他人卖淫提供便利条件,是一种容留行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的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不实行数罪并罚。故二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不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二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均是应聘到“怡景沐浴中心”的服务员,受老板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是胁从犯”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故该条辩护理由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李某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刑期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被告人王某刑期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郑少强
审判员刘琳波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