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薛某犯盗窃罪,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许某伙同周峰(另案处理)到原阳县X村踩点欲盗窃被害人赵XX家的玉米,后找到被告人薛某预谋,由被告人薛某租用同村村民徐XX的一辆白色昌河面包车并叫上黄小坤(另案处理),于当天夜里由被告人许某、薛某伙同周峰、黄小坤驾驶该车窜至被害人赵XX家中,分两次将被害人赵XX存放在院内门楼下的32袋玉米盗走,后被告人许某、薛某和周峰以每斤1.1元的价格将被盗玉米卖给闫某,得赃款3100元,后被告人许某、薛某和周峰支付给徐x元租车费,将赃款分掉挥霍。经鉴定,该被盗的玉米价值为3194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许某、薛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某吴某、焦某、祝某、闫某、徐XX等证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证某、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某、原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在逃人员信息表、原阳县公安局证某、户籍证某等证某证某,认为被告人许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薛某有一般立功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许某伙同周峰(另案处理)到原阳县X村踩点欲盗窃被害人赵XX家的玉米,后找到被告人薛某预谋,由被告人薛某租用同村村民徐XX的白色昌河面包车并叫上黄小坤(另案处理)。当天夜里由被告人许某、薛某与周峰、黄小坤驾驶该车窜至被害人赵XX家中,分两次将被害人赵XX存放在院内门楼下的32袋玉米盗走,后被告人许某、薛某和周峰以每斤1.1元的价格将被盗玉米卖给闫某,得赃款3100元,被告人许某、薛某和周峰支付给徐x元租车费,将剩下的赃款分掉挥霍。经鉴定,该被盗的玉米价值3194元。被告人许某分得赃款1000元、薛某分得赃款1100元。
2011年8月17日19时45分,被告人许某被扭送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18日上午将被告人薛某抓获。
2011年10月,被告人薛某向原阳县公安局提供一案件线索,重大网上抢劫逃犯师功银,原阳县公安局根据线索调查,确定了在逃人员所在地,于2011年10月22日在广东揭东县X村将在逃人员师XX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因犯盗窃罪2007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薛某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27日刑罚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薛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某吴某、焦某X、祝某、闫某、徐XX等证某,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证某、在逃人员登记表、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某、原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某等证某证某。以上证某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某链条,足以证某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薛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薛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许某、薛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可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向公安机关提供案件线索,协助抓获网上抢劫逃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许某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薛某违法所得1100元依法应予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