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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滕××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女,25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47岁。

被告:滕××,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1岁。

原告陈××诉被告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英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表亲关系,2002年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5月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2004年11月生育长子滕××,2006年生育女儿滕××。2007年1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的婚姻系母亲包办,原告对被告的性格不够了解,同居生活后被告性格粗暴,稍有不顺就打骂原告。2007年5月被告外出到浙江打工后,原告即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滕××对原告所陈述的双方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同居生活,生育两个子女,并于2007年1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婚姻不是父母包办,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未打骂原告。2010年原告受人挑拨不愿回家,被告在贵州松桃找到原告后,被告去拖原告回家,于是双方发生了抓扭,这不能说明是被告对原告使用了暴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成立。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二、《松桃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成立。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生打架系因原告不愿回家,于是双方发生争执抓扭,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对原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证人XXX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证实曾两次看见原告与被告打架,其中一次在松桃县桥头。另一次是2009年10月20日在李溪车上看见原告与被告在公路边发生抓扭。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原告,该证据应不采信。

证据四、证人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原、被告发生打架,但未看见,只是听说的;第二次是原、被告在贵州松桃桥头发生打架,证人在场,就是公安局调解这一次。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不能达到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未看见双方发生过打架。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等证明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故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4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滕××,2006年生育一女取名滕××。2007年1月31日原、被告自愿在秀山县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双方各自外出打工至今。2010年被告在贵州省松桃县去接原告回家,因原告不愿意回家,于是双方发生扭打,后经当地公安局调解使纠纷得以平息。2010年11月28日,原告以其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则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帮助,互尽义务。本案原告以双方系表亲关系,其婚姻系母亲包办,婚后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夫妻分居已两年为由,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查,双方所缔结的婚姻不属于我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结婚的范围,原、被告于2003年同居生活,后来生育两个子女并于2007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无论原告之母是否包办,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这一客观事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这一事实,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在松桃县桥头发生扭打,系因被告要求原告回家,事出有因,不能以此作为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事实依据,故原告所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与被告滕××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文英清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文贤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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