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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女,74岁。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赵某某。

被告陈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焦某、马某乙。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赵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被告陈某与原告马某甲之女陈某燕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5日,陈某燕在原告家居住。当晚23:00左右,被告来到原告家中,与陈某燕交谈不顺后,遂对陈某燕进行打骂,原告夫妻二人上前予以劝阻,被告非但不听,还不顾原告年迈体弱,除对原告夫妻进行辱骂外,还将原告推倒在地并用棍棒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入医院治疗。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从未看望过原告,且虽经原告家属要求,被告从未去医院对原告进行陪护。原告认为被告应为自己的行业承担法律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陈××、陈××证人证言两份;2、2010年7月26日五里堡派出所对陈某燕询问笔录一份;3、法医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4、原告受伤时照片两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的侵权行为;5、陈某载住院收费清单及照片。证明陈某载同一时间受伤,因手臂擦伤与原告同时入院;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及医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36天,支出医药费x.84元;8、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自2010年8月6日至8月15日共十天请专业护工人员工资为700元;9、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日清单一张及费用清单两张。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10、交通费票据56张。证明交通费用共支付453元。

被告陈某辩称,我没有将原告推倒并用棍棒殴打。我和原告发生争吵的事情发生在2010年7月25日晚22:10,当时原告夫妻并没有进行劝阻,而是隔着陈某燕对我进行殴打,陈某燕当时紧抓着我的双手。上述事实也证明陈某燕在民警询问时作的陈某不实。原告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属于骨性关节炎、局部肿胀和皮肤擦伤,而非原告所说的用棍棒殴打致伤,且原告入院后住的是老年心血管病房,磁共振检查报告所列六项印象中有四项与外伤无关,而是老年性疾病。综上,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与被告无关。

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之女陈××的证人证言一份;2、2010年7月26日被告向五里堡派出所陈某事实经过材料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不存在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3、光盘一份。证明事后被告曾去看望过原告;4、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之子陈某江曾到被告父亲家闹事。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两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陈××未出庭接受质询,而陈××称被告用棍棒击打原告,但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和伤情照片,均未显示有棍棒击打后的痕迹,且陈××系原告之女,陈××系原告之夫,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没有本人和办案民警的签字,未加盖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合理,结合对上述证据1的意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相反却证明原告构不成轻伤,其住院是自身原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诊断的是老年性陈某病,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老年心血管病症的诊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住院费票据上写明原告入住的是老年心血管科,而原告也未提供住院病历证明其虽然入住的是老年心血管科,但治疗的是原告所述被告对其造成的身体伤害,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工的证明应由家政公司出具而非物业公司,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请有护工。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认为清单中所列项目与原告陈某的伤情不符,且是复印件,时间和印章都不清晰。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清单中所列项目是为治疗原告所诉伤情,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因治疗本身固有老年性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的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与其本身固有的老年性疾病无关,故对其住院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质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部分与事实不符。因该份证据虽系被告本人陈某,但原告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无法听清,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女陈某燕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5日,陈某燕在原告处居住,当晚,被告到原告处找到陈某燕并在原告家中发生争执。2010年7月26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经影像学检查:左膝退变,左膝外伤,左膝外侧占位,被诊断为:“1、左膝外伤;2、左膝骨性关节炎。”。7月28日,原告在该院磁共振成像检查时,影像表现中出现:“1、左膝关节骨质增生;2、左髌骨软化症;3、左膝关节及髌上囊积液;4、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角变性;5、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6、左膝关节前方及外侧软组织内异常信号,血肿”。当日,原告入住该院老年心血管科,2010年9月1日出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因为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用棍棒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入医院治疗,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但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住院时入住的是老年心血管科,且原告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2010年7月2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的伤情是由被告造成,其入住老年心血管科治疗与被告对其进行的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蕾

代理审判员安国鹏

人民陪审员王兴慧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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