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陕西省陇县X镇X街X号。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边XX,男
原告卢某诉被告边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代审判员丛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儒、被告边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我和被告同村而居,经我申请于2010年12月10获得一处宅基地使用权,经镇X村委会划定了位置。我们还没有动工建房,被告便将十几方土堆堆积在我的宅基地上。我和家人多次要求被告清理土堆,但被告不同意。我准备建房时,被告无理阻拦,村X组织均不能解决此问题。而且随着原材料及人工费的不断增加,给我造成的损失越来越多。现我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对我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妨碍,并赔偿我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边XX辩称,我占这块地方时村上并没有把地方划给原告。虽然这块地没有划给我,但是我占地在先,给原告划地在后,所以原告起诉我我不接受,我不跟原告对话,我只跟村上说。况且当时我垫土是经过村上同意的,所以原告让我腾地方我不同意,我也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经原告申请,陇县国土资源局以陇地发(2010)X号文件批准原告获得一处宅基地,并经镇X村委会划定位置。被告未经任何合法程序获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便在其上垫土方及石块,后村镇将此宅基地划给原告时,被告亦未主动将土堆及石块清走,致原告无法建房。原告曾找被告,希其将土方清理,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对其宅基地使用权的妨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陇南政发(2010)X号文件一份、东南镇X村收款收据三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他人妨害物权行使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原告宅基地是经原告依法申请,由陇县国土资源局审批,由原告所在村镇合法划批,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权,有权在其上建房。而被告明知对该宅基地不享有权利,却在其上垫土方及石块,且原告要求其清理土方及石块时拒绝,阻碍原告建房,被告的行为已妨碍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行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对其宅基地使用权妨害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边XX排除对卢某宅基地使用权的妨害,将其在卢某莲宅基地上的土方及石块清走,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丛美慧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路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