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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沈某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乙,又名沈X,男。

委托代理人田军,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沈某乙协议纠纷一案,沈某乙于2011年5月16日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某甲按照双方签订协议第四条约定从沈某乙房屋内搬出。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沈某甲不服,于2011年10月3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萍、被上诉人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甲系沈某乙的侄子,1972年沈某甲开始随沈某乙生活,沈某乙将其抚养成人,双方形成事实收养关系。1989年沈某乙自己划宅基一处,又用沈某甲名字划宅基一处,建两层楼房六间,即本区X组X号房屋,双方共同居住。1989年房子建好后沈某甲结婚,1992年左右,原、被告分家生活。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08年7月28日,在本区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沈某甲所住楼房,沈某乙住西四间,沈某甲住东二间,沈某甲自2008年起每年给沈某乙建房款5000元,6年付完共30000元,房款付清后东二间归沈某甲所有;如沈某乙夫妇生病住院,医疗费在3000元以上的部分由沈某甲负担50%,日常生活沈某甲不再负担沈某乙任何费用,逢农村主要节日,沈某甲应主动去看望沈某乙。协议签订后,沈某甲于2009年元月付给沈某乙房款5000元,后未支付沈某乙房款。2010年3月21日,在本区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原、被告达成协议:一、双方自愿协议解除事实收养关系。二、2008年7月28日经村民调主持所达协议自该协议生效而解除,协议内容不再执行,自行作废。三、2009年元月沈某甲所付沈某乙房屋买卖款5000元整,沈某乙不再返还,该款现作为沈某甲对沈某乙收养之补偿。四、沈某甲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搬出沈某乙房屋,沈某甲在此期间仅限于物品存放。五、该协议签订后,沈某乙应当协助沈某甲将村委规划沈某甲的宅基一处确权于沈某甲。协议签订后沈某甲至今未搬出,诉讼中,沈某乙以沈某甲名义向北敬村村委交纳宅基地款3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沈某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与沈某乙所签订的协议自愿合法,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执行。沈某乙在诉讼中已将宅基款交至村委,已尽到其协助义务,沈某甲也应按照协议搬出房屋,沈某乙要求判决沈某甲按照双方签订协议第四条约定从沈某乙房屋内搬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沈某甲一时没有房屋居住,可酌情给沈某甲一定时间予以准备。沈某甲称是被胁迫签订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也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对沈某甲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沈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搬出本区X组X号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某甲负担。

沈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房屋所占宅基地使用权归我所有,房屋是我和沈某乙生活期间共同出资修建,每家一幢,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归我所有。2、协议第四、五条违反法律规定,无法实际履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讼争房屋所占宅基地已划归我使用,沈某乙也已有自己的宅基地,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沈某乙不得再向我拥有的宅基地主张权利。村委会虽然收了宅基地款,但至今没有给我划分宅基地,也没有表示过要重新给我划一块宅基地。实际上我已不具备再获得宅基地的资格,沈某乙也不可能履行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沈某乙的诉讼请求。

沈某乙答辩称:原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沈某乙与沈某甲于2010年3月21日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2、沈某甲是否应当按照协议搬出房屋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中站区X组X号房屋所占的宅基地均在沈某乙名下,但其中的一部分宅基地是以沈某甲的名义分得的。

本院认为,沈某乙和沈某甲于2010年3月21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沈某乙在诉讼中已将宅基款交至村委,已尽到其协助义务,沈某甲也应按照协议搬出房屋,沈某乙要求判决沈某甲按照双方签订协议第四条约定从沈某乙房屋内搬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范炳鑫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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