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淄博圣泰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X乡工业园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
上诉人山东淄博圣泰隆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合同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吕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交货地点在上诉人所在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请求将该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东淄博圣泰隆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某某系因购销合同引起的产品质量纠纷,双方签订机械购销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送货至被上诉人处即河南省安阳县X镇X村。现被上诉人牛某某以上诉人所售机械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要求上诉人赔偿其相关损失。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对此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山东淄博圣泰隆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某栓
二○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郭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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