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段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段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沈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在本院王坟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9年2月17日、2月22日,被告沈某某与李红卫达成了买卖煤炭的协议,李红卫向被告送煤。在这两日,被告向李红卫出具了x元、x元共计x元的欠条二张。因原告与李红卫有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8月26日,李红卫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某某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合议庭总结本案审理的重点为:被告沈某某是否应偿还原告x元
原告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沈某某给李红卫出具x元、x元的欠条二张,该证据证明被告沈某某欠李红卫煤款x元事实存在。2、2009年8月26日,原告与李红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李红卫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3、到庭证人葛淑华证明签订转让协议时她在场,并将债权转让内容通知了沈某某。
被告沈某某没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查李红卫笔录一份,证明债权转让的经过。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沈某某与李红卫达成了买卖煤炭的协议,李红卫向被告送煤。2009年2月17日、2月22日,被告向李红卫出具了x元、x元共计x元的欠条二张。因原告与李红卫有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8月26日,李红卫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沈某某欠李红卫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红卫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也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自民
审判员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宋建华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