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此案不涉及不动产纠纷,仅涉及产权过户,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诉请依法移送该案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后,被上诉人孟某某以要求上诉人刘某某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为由而诉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此纠纷所涉及房屋所在地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人民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对此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栓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郭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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