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10年6月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王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6月7日10时许窜至唐河县X乡X村民郑××家欲行盗窃时被郑××发现,后被告人刘某甲为抗拒逮捕,手持钢钎对追赶的群众进行威胁,后被群众制服抓获。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系犯罪未遂,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携带撬杠窜至唐河县X乡X村民郑××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将郑××家的木箱子撬开、衣柜打开,盗窃财物未果,后在翻墙逃离现场时,被回到家中的郑××发现,被告人刘某甲即向庄南边逃跑,郑××持麦叉对其追赶,村民陈××、陈××、陈××等人亦进行追截,被告人刘某甲遂持随身携带的撬杠与郑××对打,郑××将被告人刘某甲的头部打伤,后被告人刘某甲被接到报警的桐河派出所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害人郑××陈述回家时发现被告人刘某甲翻墙逃跑,后持麦叉追赶,被告人刘某甲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后将其抓获的事实及经过;证人陈××、陈××、陈××等人证实抓获被告人刘某甲的事实及经过;被盗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虽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蕴
审判员李超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