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某(曾用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贺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日立案受理,2010年5月25日向罗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某诉称,2008年12月罗某某承建恼里镇X村时,卖给罗某某一批价值x元的防水材料,2009年4月23日罗某某写下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罗某某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罗某某偿还欠款。
罗某某未答辩。
贺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4月23日罗某某所写欠条1份,据此证明罗某某欠贺某某防水材料款x元属实。
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贺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贺某某与罗某某一直有业务往来,贺某某为罗某某提供防水材料.2008年12月罗某某承建恼里镇X村建设时,贺某某卖给罗某某一批价值x元的防水材料,罗某某未付款,2009年4月23日罗某某写下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罗某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贺某某与罗某某间买卖防水材料合同合法有效,贺某某与罗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罗某某从贺某某处买走防水材料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贺某某要求罗某某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贺某某货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罗某某承担。贺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罗某某一并支付给贺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刘明亮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