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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唐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贵港市X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区X号。因涉嫌吸毒,于2011年3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XX,曾用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贵港市X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路X号院铁路X村X区X幢X单元X室。因涉嫌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28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唐XX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李X、唐XX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遂商量共同盗窃电动车以筹毒资。同日15时许两被告人窜至贵港市X区国际新城对面龙圣小区X排私人住宅屋门口,见李XX骑着一辆蓝黑色绿源牌两轮电动车拉着一桶矿泉水回家,即趁李XX扛水上楼之机,被告人李X、唐XX将价值人民币1660元的电动车车头锁摇坏后将该车盗走,并藏匿于贵港市谊宾饭店停车场内。

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唐XX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于当日主动如实供述上述其伙同被告人李X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并于2011年3月28日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李X。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电动车缴获并发还李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现场收缴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盗电动机相关票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李X、唐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唐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唐XX共同密谋,分工合作,互相配合,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XX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XX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李X,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到案后自愿认罪,且被盗的物品已收缴归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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