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广西贵港市X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北区X村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罗XX窜到贵港市西江农场八队贵钢石场附近的甘蔗地,趁无人之机,将阮X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1240元的嘉陵仔电动车盗走,当被告人罗XX驾车逃至贵港市X村路口时被阮X的丈夫甘XX抓获。案发后,赃车已收缴并发还阮X的丈夫甘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阮X的陈述,证人甘XX的证言,现场图,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盗电动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罗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XX到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的物品已收缴归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