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按当地风俗典礼同居生活,于2008年生一子郭某宇,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经常生气,未建立起感情。现原告要求:1、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2、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3、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元,住院费1700元。4、被告返还原告计生罚款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子郭某宇,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住院生育非婚生子时支出医疗费1699.9元及支付计划生育罚款3000元,该款由原告父亲垫付。原、被告同居期间感情一般。诉讼中原告称,其陪送的财产有电动车一辆、王牌饮水机一台、衣服架一个等物品,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婚同居生育非婚生子郭某宇,该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在生育郭某宇后,依法享有对该孩的抚养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对郭某宇的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垫付的各项费用应认定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该款应有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称,其陪送的财产有电动车一辆、王牌饮水机一台、衣服架一个等物品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郭某宇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被告郭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甲子女抚养费8000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共同债务分割款2379.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怀斌
陪审员黄某照
陪审员田树廷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