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毛咏,湖南省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双峰县长胜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全权)曹斌,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双峰县长胜机械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独任审判,书记员周荣遐担任记录,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毛咏、被告双峰县长胜机械厂法律顾问曹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查明原告彭某甲系被告双峰县长胜机械厂职工,2006年7月20日,被告安排原告彭某甲协助被告机手胡叶舟到双峰县X镇X村稻田里试机,原告彭某甲从事安装袋子和更换袋子等辅助性工作。当日下午试机完毕后,机手胡叶舟将收割机停放在马路右边的草坪后即离开了收割机,原告彭某甲即坐在收割机上休息,17时40分,由唐志刚驾驶的湖南x农用三轮车撞到收割机上,致原告彭某甲受伤。伤后,原告彭某甲的伤经双峰县工伤保险局认定为工伤。因被告双峰县长胜机械厂对双峰县劳动局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原告彭某甲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峰县长胜机械厂赔偿原告因工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残就业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工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总计x余元。另查明原告伤后,被告双峰县长胜机械厂已支付医疗等费用x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双峰县长胜机械厂一次支付给原告彭某甲各种费用合计6800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此款在本调解书送达时立即支付。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笑男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荣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