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13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日22时许,在平顶山市金太阳加油站对面路边,郑XX与韩某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韩某某用U型锁和刀将郑XX打伤。经法医鉴定,郑XX的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骑电动车行至本市姚电大道金太阳加油站对面时,与郑XX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双方为此争吵并引起厮打。被告人韩某某用U型锁和小型水果刀将郑XX打伤。经法医鉴定,郑XX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韩某某之亲属与被害人郑XX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代被告人韩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XX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整,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郑XX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人蔡XX、张一X、张二X、刘XX、岳XX等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轻伤鉴定结论、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该组证据证实2009年12月2日晚,被告人韩某某酒后将被害人郑XX殴打致轻伤的事实。
2、调解笔录、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撤诉书、收款条等,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告人郑XX达成赔偿协议,并按该协议的约定代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郑XX各种损失共计2万元整,被害人郑XX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酒后因口角之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韩某某的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郑XX全部损失,且获得被害人郑XX的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审判员姬兵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培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