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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告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纠纷,被告不予理睬,因为家庭问题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矛盾日益恶化,婚姻出现了问题得不到解决,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不得已到娘家居住。考虑到两个孩子原告主动放弃对财产部分不与被告争执。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由被告承担共同生活期间债务x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韩××,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韩××。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为家庭问题,原告与其他家庭成员关系不和睦,原告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妥当处理好家庭问题,致使原告与其他家庭成员关系不和睦,由此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着慎重地对待双方的婚姻关系,以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卫东

审判员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贾振武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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