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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洋(一般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间原、被告打工期间相识,后于2000年2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心胸狭窄,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但实际上是被告有外遇,伤害了夫妻感情。此外,被告还不尽照顾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1998年间原、被告打工期间相识,2000年2月2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男到女家),2000年3月12月生育男孩李某斌,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猜疑对方与异性有不正当往来,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1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某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情义,相互信任,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有望重归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金伟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詹云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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