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2010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操某某,河南益仟(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操某某、被害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22时30分左右,在本市二七区辣欢天火锅美食城内,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李×因下楼梯发生碰撞而引发争执,后二人发生冲突。李的朋友张××、齐××、侯××见状先后过来帮忙,在冲突过程当中,孟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黑色钢质折叠刀刺中李×、张××二人的腹部。经鉴定,被害人李×腹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张××腹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当晚22时50分,洁云路派出所接群众报案迅速指派民警赶往现场,将被告人孟某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双方互有伤害,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22时30分左右,在本市二七区辣欢天火锅美食城内,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李×因下楼梯发生碰撞而引发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李的朋友张××、见状过来帮忙,在厮打过程当中,孟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黑色钢质折叠刀先后刺中李×、张××的腹部。被害人李×、张××的朋友侯××、齐××闻讯后,先后赶来参与厮打,导致被告人孟某某右眼睑青紫肿胀,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李×腹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张××腹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孟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当晚22时50分,洁云路派出所接群众报案迅速指派民警赶往现场,将被告人孟某某抓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陈述了在案发当时,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李×因下楼梯发生碰撞而引发争执,后二人发生冲突。李的朋友张××、齐××、侯××见状先后过来帮忙,在冲突过程当中,孟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中李×、张××二人的腹部的事实。
2、被害人张××陈述了在案发当时,其和被害人李×及齐×、侯××四人一起吃过饭后下楼时,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李×因下楼梯发生碰撞而引发争执,后二人发生冲突。张××和朋友齐××、侯××见状先后过来帮忙,在冲突过程当中,孟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中李×和张××腹部的事实。
3、证人齐××、侯××的证言均证实了案发当时,其听李×和张××说二人被被告人孟某某用刀捅伤,即上前对被告人进行殴打,后被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了在案发当时,其看到张××用手抱着被告人孟某某,并说孟某某有刀,齐××、侯××对被告人进行殴打。同时看到张××、李×肚子上有伤口的事实。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了在案发时间、案发地点,其看到李×、张××、侯××、齐××与被告人孟某某相互撕扯殴打,后看见李×捂着腰下了楼梯,张××撩起衣服让自己看,说孟某某用刀捅了他,并死死拽着孟某某从楼梯拉到大厅,侯××用手扇被告人孟某某的脸,李×往孟某某头上和背上打,齐××楸着孟某某的头发,用膝盖照孟某某脸上顶的事实。
6、被告人孟某某供认了在案发当时,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李×因下楼梯发生碰撞而引发争执,后二人发生冲突。李的朋友张××、齐××、侯××先后过来帮忙,在冲突过程当中,孟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中李×、张××二人的腹部,以及自己被打的事实。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8、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认定,李×左腹外侧部创口穿透腹壁致肠管浆肌层裂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张××左腹部创口致胃网膜裂伤出血,并行手术止血、清除积血,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9、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10、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及相关履行材料。
上述证据,由控辩双方分别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双方互有伤害,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孟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李×、张××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袁灰改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