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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0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晓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至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办理信用卡并激活使用后,共恶意透支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本金x.28元人民币,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人刘某某超过三个月以上仍不归还。公安人员于2010年8月28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报案材料、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信用卡消费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刘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x.28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经济损失x.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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