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3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龙玉春(在逃)在确山县X镇X路前肖某处无故拦截车辆豫x,追打乘车人,并将该车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2174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李××、陈××、张××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鉴定结论,协议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伙同他人在确山县X镇X路前肖某处无故拦截张××驾驶的豫x北京现代轿车,追打张换成及乘车人李××,并将该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张××的轿车损失价值2174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张××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已赔偿张××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陈××、张××、彭××、李××、黄××、李×、张××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0)X号关于对受损物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领条,确山县公安局蚁蜂派出所出具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00)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豫南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12月25日减刑后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同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在逃,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无法分清,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朱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