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
上诉人沈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经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沈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刁××系劳务雇佣关系。2009年11月19日,刁××在申克公司工厂搬迁工程中被搬运货物砸伤脚趾。刁××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脚趾第一趾骨粉碎性骨折。申克公司支付了刁××治疗的全部医药费用。嗣后,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1)经开民初字第X号,要求被告基于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赔偿其各项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刁××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刁××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25日对刁××所受伤害进行鉴定,并出具沈佳(法)鉴字第2011—X号司法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刁××的右脚趾第一趾骨骨折评十级伤残。刁××因此发生鉴定费用880元、拍片费137元。嗣后,因申克公司主张其与刁××之间系劳动关系,刁××撤回起诉,并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工伤待遇之诉(2011)经开民初字第X号。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申克公司提出刁××系沈阳市政集团的在职职工,沈阳市政集团按月向刁××发放内退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双方之间应为劳务雇佣关系。刁××表示申克公司所述上述情况属实,并撤回要求申克公司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于2011年8月17日再次以劳务雇佣关系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务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
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基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及所受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护理费、营养费的合理性,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刁××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拍片费137元、鉴定费8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某、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沈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是因本职工作受伤,其个人应承担一定责任,应当责任分担。2、应当按照工伤待遇赔偿,不应按民事损害判决,再者工伤不存在支付精神抚慰金。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刁××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申克公司与被上诉人刁××系劳务雇佣关系。刁××在申克公司工厂搬迁工程中被搬运货物砸伤脚趾,应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申克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不是因本职工作受伤,其个人应承担一定责任,应当责任分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申克公司提出的应当按照工伤待遇赔偿,不应按民事损害判决,再者工伤不存在支付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刁××与申克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对雇员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按照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及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并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沈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О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梦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