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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xx诉方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居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殷xx,系原告朋某,男,汉族,住上海市xx街xx弄xx号xx室。

被告方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系被告朋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市xx镇xx路xx号。

负责人赵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居xx为与被告方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翔独任审判。2010年4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xx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方xx驾驶机动车在本市xx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方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6,876.80元、护理费2,918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350元、查档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2、上述赔偿款项在扣除交强险后由被告方xx予以赔偿。

被告方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认为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对其余诉请均无异议。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述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因被告方xx系酒后驾驶,故不应由本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凭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入减少的部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08年度的标准予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20时11分许,被告方xx酒后驾驶沪x的机动车沿本市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路口,恰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搭载案外人沈xx经过上述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沈xx受伤,两车均损。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方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进行治疗,并于4月17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L1-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肾挫伤、头皮下血肿。经对症治疗,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出院。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对症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6,556.80元、救护车费320元。另原告曾支付工商查档费450元,于2008年12月8日购买“澳士达”电动车一辆,单价为2,350元。2009年10月30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居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部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为本市金山区xx镇xx村xx组xx号,其户籍性质于2004年6月30日农转非。2009年2月1日,原告与上海xx标准件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安排原告从事螺栓车间操作工工作,合同期间自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2009年9月7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合同工居xx每月平均收入为1,960元。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388元。

再查明,沪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间自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4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户口簿、农转非通知单、查档费发票、销售凭证、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方xx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被告方xx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且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方xx系酒后驾驶,故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除财产损失外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方xx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6,876.80元,包括救护车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2,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因第三人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9,8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主张的月误工损失金额尚未超出本市制造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本院可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85,370.80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关于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虽然原告车辆未经修理,但因被告方xx当庭确认原告车辆已在事故中损毁,故可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在考虑一定折旧后酌定为1,500元。以上鉴定费、查档费、车辆损失费合计3,550元,因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故应当由被告方xx按责赔偿2,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居xx2,840元;

二、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居xx85,370.8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方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2元,由被告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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