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略)。1991年9月19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数罪并罚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于200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10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08年11月14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亚伟),男,出生于(略)。1996年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周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10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08年11月14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某,男,出生于(略)。1991年6月27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数罪并罚被原周口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7年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10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08年11月14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翟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翟某某于2008年10月2日晚窜至川汇区X路新区广场附近预谋盗窃摩托车未果后,于21点多三人又溜至莲花路X路交叉口,当发现在交叉口西北角停一辆白色轿车时,三人围上车前,张某甲和翟某某掏出事先准备的刀子和绳子,两人用刀子抵住受害人的脖子,用背包带捆住手和脚,张某乙对车内和车后箱进行搜查。当翟某某从受害人衣服内搜出一张工商银行卡和700元现金交给张某甲时,又威逼受害人说出密码,然后张某甲把水果刀交给张某乙,由张某乙、翟某某对车上两人进行看管,张某甲拿银行卡到交通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一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走现金两万元。而张某乙、翟某某当确认张某甲取款密码正确时,翟某某扎破车的三个轮胎,张某乙走抢走受害人两部手机后逃离现场。三人将抢来的部分现金分赃,剩余现金三人在新乡、郑州、扶沟等地挥霍。
三被告人辩称,没有事先预谋盗窃摩托车,实施抢劫只是临时起意,刀子和绳子也不是事先准备的,抢劫的现金只有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翟某某于2008年10月2日晚21点多,窜至川汇区X路X路交叉口,发现在交叉口西北角停一辆白色轿车时,三人围上车前,张某甲和翟某某进入车内掏出事先准备的刀子和绳子,两人用刀子抵住受害人李某(男)、刘某(女)的脖子,用背包带捆住二人手和脚,张某乙对车内和车后箱进行搜查。当翟某某从受害人衣服内搜出一张工商银行卡和500元现金交给张某甲时,又威逼受害人说出密码,然后张某甲把水果刀交给张某乙,由张某乙、翟某某对车上两人进行看管,张某甲拿银行卡到交通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周口铁路X路中段分理处,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x元。而张某乙、翟某某当确认张某甲取款密码正确时,翟某某扎破车的三个轮胎,张某乙抢走受害人两部手机后逃离现场。三人将抢来的部分现金分赃,剩余现金三人在新乡、郑州、扶沟等地挥霍。经鉴定,所抢两部手机价值3650元。2008年10月23日,侦查机关在张某甲家中搜出被抢三星滑盖手机一部,新买的仿真手枪一把,水果刀两把,白棉线手套四双,军绿色背包带四根。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1991年9月19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数罪并罚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受害人李某、刘某陈述,三被告人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张某甲取款的光碟及照片,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持刀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均为主犯。川汇区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当庭辩称没有预谋盗窃摩托车及抢劫现金500元之理由成立,但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其他辩称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为故意犯罪,系累犯。三被告人均因抢劫曾被判处重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再次作案持刀抢劫,性质恶劣,社会后果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
被告人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赵平安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