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X村X组。
代表人:武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魏会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天创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村(310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洛阳市X村X村X组)因与被告洛阳天创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营庄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天创公司、营庄村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庄五组代表人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会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创公司、营庄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庄五组诉称:2006年1月,刘某(天创公司前期筹建负责人)在筹建钢材市X组的土地作为办公、经营场所,由营庄村委会与天创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金归营庄五组所有。2006年1月10日,营庄村委会与天创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营庄村委会将承包使用权属于营庄五组X户村民的约170亩土地出租给天创公司,租期30年,租金每亩每年1800元。2006年10月天创公司因市X村委会协商,要求再租赁营庄五组的部分土地。同年10月18日营庄村委会与天创公司又一次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营庄村委会将承包使用权属于营庄五组村民的约118亩(以实际测量为准)土地出租给天创公司使用,租期30年,租金仍然为每亩每年1800元。两次租用的土地使用权均属于营庄五组。2009年11月份营庄五组委托洛阳索克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天创公司占用营庄五组的土地进行了实地测绘,测绘面积为311.74亩。自2006年以来天创公司是以288亩向营庄村委会支付土地租金与实际租用土地相差23.74亩,营庄五组多次向天创公司、营庄村委会索要多出的23.74亩土地租金,但二被告也以种种理由拒付,营庄五组也曾多次向邙山镇政府反映问题,但一直未能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天创公司、营庄村X组经济损失x元(其中土地租赁费损失x元,土地测绘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创公司、营庄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营庄五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李某等73户村X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73份(有原件),该73份合同在本院(2011)老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有复印件,再提交3份承包合同及73户村X村委会将李某等73户村民承包的土地收回租赁给天创公司,天创公司实际占用了李某等73户村民承包的土地;
证据二、2006年1月10日和2006年10月18日营庄村委会与天创公司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证明营庄村X村民承包的土地租赁给了天创公司,合同载明土地面积约288亩,约定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每亩土地年租金1800元;
证据三、从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产权证明一份(复印于工商局)。证明天创公司占用了营庄村的土地,该土地为营庄五组X户村民所承包的土地;
证据四、测绘费收款收据,洛阳索克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洛阳索克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营庄五组委托索克公司对天创公司占用土地进行测绘,交费x元;
证据五、索克公司出具的天创公司现状测量坐标图一份。证明天创公司实际占有土地面积为311.74亩,比签订的合同上载明面积288亩多出23.74亩;
证据六、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调取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天创公司合法存在。
被告天创公司、营庄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营庄五组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月10日,营庄村委会与天创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创公司租赁营庄五组X户村民承包的约170亩土地,租期30年,租金每亩每年1800元。2006年10月18日天创公司因市X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创公司租赁营庄五组土地面积约118亩,租金仍然为每亩每年1800元,租期30年。并约定土地面积按实际测量面积为准。2009年11月份,营庄五组委托洛阳索克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天创公司占用营庄五组的土地进行了实地测量,测量面积为311.74亩。天创公司实际租用的土地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大了约23、74亩。天创公司自2006年以来是以288亩为基数向营庄村委会支付土地租金,与实际租用土地相差23.74亩,营庄五组多次向天创公司、营庄村委会索要多出的23.74亩土地租金未果,为此营庄五组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09年11月,营庄五组委托洛阳索克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天创公司占用土地进行了测绘,交纳测绘费用x元。
本院认为:被告天创公司与被告营庄村委会所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又经过原告营庄五组同意,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天创公司有权依据上述合同占用、使用承租的土地,但被告天创公司占有、使用超过租赁合同约定的23.74亩土地既未经过原告营庄五组同意,又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租金,系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营庄五组要求被告天创公司按实际租赁土地面积赔偿损失x元(参照约定租金计算,从实际使用的土地之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营庄五组要求被告支付的x元测绘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测绘费的承担没有约定,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营庄五组要求被告营庄村委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天创钢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X村X村X组的土地(从使用之日至2011年1月24日止)租金x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X村X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10元,被告天创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刘某斌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冯&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