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又名郭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乙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1995年2月7日在林州市小店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9月初四生有一子,取名郭某。原、被告成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6年出家未归,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特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
被告郭某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子,名郭某(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档案馆证明一份、郭某户口页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婚后长期离家未归,原被告分居时间过长,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且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也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乙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贵发
助理审判员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吕都庆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庆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