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传唤届期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4年打工时认识后同居生活。2004年2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入赘我家。X年X月X日生女儿杨某,X年X月X日生儿子杨某。因我与被告认识时只有19岁,被被告欺骗同居,后为了给孩子报户口,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导致无法沟通矛盾不断恶化,后发展到被告对我和孩子毫不关心,只顾自己享乐。2009年10月,我曾起诉离婚,经法官调解我撤回了起诉。但我撤诉至今,被告仍未尽任何家庭义务,并且外出不回家,双方关系已无缓和的可能,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我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予以支持,并要求女儿XX随我生活并抚养,儿子XX随被告生活并抚养。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打工相识并同居。2004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系招婿到原告家。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XX。原、被告因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0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和好,被告长期外出不回家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并要求女儿杨某随其生活并抚养,儿子杨某随被告生活并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期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高陵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被告杨某自2009年10月至今下落不明,也无法联系。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某某与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XX随刘某某生活并抚养。
三、婚生子XX随杨某生活并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杨某各承担1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执行生效判决时,由杨某给付刘某某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勋
代理审判员陈坚红
代理审判员吕铁臂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