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戊驾车伙同他人到林州市X镇红大矿业公司,欲盗窃该公司的变压器铜芯。在将一变压器的铜芯盗走后,欲盗窃另一台变压器的铜芯时,未得逞。两台变压器均正在使用中。其中未盗走的变压器也已报废。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所盗物品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牛某、吕XX等人的证言、发某、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4月27日21时许,在林州市X村,被告人李某戊因琐事将被害人郭XX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李某戊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郭XX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万XX的证言、鉴定结论、谅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伙同他人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破坏电力设备,危及公共安全;被告人李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戊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戊庭审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郭启州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戊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某;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曲晓芹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