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系原告女儿),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公司职员),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王某丙、魏某某、王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某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乙、贾留套,被告周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郑瑞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魏某某、王某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甲诉称:2009年11月4日13时1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箱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03公路X公里989米处与同向在前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碰挂,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严重受伤,当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病情稳定后,转回方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I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叶挫裂伤伴血肿;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外伤性脑梗死(右枕叶);II合并损伤1、左侧气胸;2、双侧枕部皮下血肿;3、左侧肋骨骨折;4、左上臂左手挫裂伤。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近5万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后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被告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查实该肇事车辆于2009年3月19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8元。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
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二、(1)被告魏某某的驾驶证、豫x货车的行车证。
(2)交警队询问魏某某、王某丙的笔录各一份。
(3)豫x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事故车辆已投了交强险。
三、(1)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出院证、病历。
(3)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方城县人民医院票据(共计x.4元)。
(4)原告新农合补助清单一份(补助费用4423元)。
(5)交通费票据10张(共计400元)。
(6)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后续治疗费约2万元)。
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
四、(1)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8日作出的豫宛裕州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2)鉴定费收据1张(350元)。
用以证明原告双耳重听构成六级伤残,其中度穿衣失用状态符合七级伤残,面瘫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周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某,应属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支持误工费。交强险的赔偿细节应按交强险条款,本案被告没有一个是本公司被保险人,交强险不赔偿诉讼费。对原告的医疗费,只认可有病历的部分。护理费过高,且无相关证据证明需2人护理。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二次手术费缺乏实际依据。对于新农合已经报销的医疗费,不能重复要求,应当扣除。
被告周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丙、魏某某、王某丁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1月4日13时1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箱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03公路X公里989米处与同向在前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碰挂,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严重受伤,当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转回方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I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叶挫裂伤伴血肿;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外伤性脑梗死(右枕叶);II合并损伤1、左侧气胸;2、双侧枕部皮下血肿;3、左侧肋骨骨折;4、左上臂左手挫裂伤。原告为治疗伤情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自2009年11月4日住院之日至2009年11月15日出院之日),后又在方城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自2009年11月18日住院之日至2009年12月22日出院之日),先后花去医疗费x.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双耳重听构成六级伤残,其中度穿衣失用状态符合七级伤残,面瘫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被告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元。
另查明,(1)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07元。
(2)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双耳重听构成六级伤残,其中度穿衣失用状态符合七级伤残,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2元(4807元/年×16年×60%=x.2元)。
(3)原告为治疗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又在方城县医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x.4元。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为4423元,实际花费医疗费x.4元。护理费为1440元(30元/天×(12天+36天)=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5元计算为1440元(15元/天×(12天+36天)×2=1440元)。交通费为400元。
(4)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350元。
(5)豫x号中型箱式货车于2009年3月19日在被告周某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
(6)豫x号中型箱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某丁,其因病让其子王某丙招呼跑车,王某丙雇佣魏某某开车。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驾驶王某丁所有的豫x号中型箱式货车与同向在前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碰挂,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丁、王某丙及魏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控制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减少诉累,被告周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双耳重听构成六级伤残,其中度穿衣失用状态符合七级伤残,面瘫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过高,适当由被告赔偿x元为宜,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医疗费x.4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为4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鉴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由被告周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责任限额为x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x元。原告所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2万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人护理,因无医院的相关证明文件,因此,本院仅支持一人护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牛某甲支付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原告负担520元,由被告王某丁、王某丙、魏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史永军
审判员李靖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牛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