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海皇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县许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省海皇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皇水泥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环保公司)、靳某甲、靳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宏昌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靳某甲、靳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宏昌环保公司签定了一份买卖离线喷吹收尘器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宏昌环保公司x元货款,被告交付原告两台离线喷吹收尘器。合同签定后,原告支付被告宏昌环保公司定金x元。2010年6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x元货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随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交货,被告却以原材料涨价为由拒不向原告供货,并且被告于2010年7月2日将定金x元和货款x元退回原告。因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1、解除与被告宏昌环保公司签定的买卖离线喷吹收尘器的合同。2、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再返还原告定金x元。3、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x元。4、因被告拒不向原告供货,导致原告厂内的两台磨机从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8月5日期间不能正常运转,经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原告厂内两台磨机每天的损失为x.47元,原告以每天损失额7004.96元计算,30天的损失为x.3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该损失。
被告宏昌环保公司辩称,对原被告2010年5月11日签定的买卖离线喷吹收尘器的合同予以认可,但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给付被告x元定金后就未再支付过货款。因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原告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方不再向原告支付标的物,且因原告违约在先,故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主张返还x元定金,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和支付停产损失x.34元无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靳某甲、靳某乙未到庭参加诉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宏昌环保公司系被告靳某甲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靳某乙在该公司任监事,且被告靳某甲与靳某乙系父子关系。2010年5月11日,原告因需为本厂X号磨机和X号磨机配置环保设备而与被告宏昌环保公司在原告处签定一份买卖离线喷吹收尘器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x元价款购买两台被告宏昌环保公司生产的离线喷吹收尘器,原告于合同成立时支付定金x元,提货前支付货款的90%,剩余货款从发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被告于2010年5月底至6月5日期间交货或者原被告电话联系确定交货时间。该合同签定后,原告支付了被告宏昌环保公司定金x元。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x元货款打入被告宏昌环保公司指定账户,即被告靳某乙的个人账户。2010年7月2日被告宏昌环保公司以生产材料涨价为由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并将货款x元和定金x元退回原告。2010年7月6日,原告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方于2010年7月9日收到通知后仍未履行合同,致使原告厂内X号磨机和X号磨机未能正常生产。2010年8月20日,经原告委托,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厂内的X号磨机和X号磨机月均利润进行了审计,经审计,X号磨机的月利润为x.58元,X号磨机的月利润为x.58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买卖合同1份、定金收据(复印件)1张、银行转账单1张、履行合同通知书1份、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书1份、录音光盘1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宏昌环保公司签定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真实有效。现因被告宏昌环保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宏昌环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不履行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故被告宏昌环保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宏昌环保公司应全部返还原告支付其的x元货款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其的x元定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宏昌环保公司返还货款x元和定金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宏昌环保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厂内的X号磨机和X号磨机不能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宏昌环保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该审计报告予以否定且未提出重新审计的申请,故本院对该审计报告的有效性予以认可。根据该审计报告,原告厂内的X号磨机和X号磨机每天的利润为x.47元,而原告按每天7004.96元损失额计算,系原告对权利的处分,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计算30天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厂内X号磨机和X号磨机的停产天数为30天,故原告要求30天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因被告违约确实存在损失,根据原被告签定的买卖合同可知,被告按合同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的最短日期为20天,即原告因信赖被告而造成原告厂内X号磨机和X号磨机不能正常生产的天数最少为20天,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损失天数按20天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应为x.2元。因被告宏昌环保公司系自然人投资该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靳某甲作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宏昌环保公司,故被告靳某甲应对被告宏昌环保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靳某乙不是被告宏昌环保公司的股东,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省海皇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签定的买卖合同依法解除。
二、被告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河南省海皇水泥有限公司定金共计x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返还的x元定金)。
三、被告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省海皇水泥有限公司货款x元。
四、被告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海皇水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2元。
五、被告靳某甲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原告承担1440元,被告新乡市宏昌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豪
助理审判员张日富
陪审员路文军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