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11,现住某庆市X区××路X号附14-1。
委托代理人邓某,重庆市X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2。(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住某地重庆市X区××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6。(特别授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某地大足县××街道办××大道××X楼。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英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李某乙,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11月22日8时20许,被告徐某驾驶被告某运输公司所有的渝C×××号出租车从邮亭往龙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邮路双桥区X路口前50米处时,对道路上的行人没注意避让,将正在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李某甲撞到在地,造成原告李某甲严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甲受伤后,被立即送到永川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某治疗1天,后转入重庆市新桥医院住某治疗44天后出院。经诊断,原告李某甲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腓骨中段骨折、轻型颅脑外伤、头皮挫裂伤伴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底骨折。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徐某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自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某运输公司系实际车主,被告徐某是驾驶人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08.38元,住某期间护某3680元,误工费x元,就医伤残鉴定等交通费2945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解决事故误工费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67.75元,财产损失费7910元,鉴定及住某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x元。渝C×××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所投“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被告某运输公司、被告徐某按1:9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运输公司、被告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一、我们垫付了医疗费x.5元,护某实际支付了4800元,交通费实际支付了800元。二、医疗费,应扣除保险公司的x元后,应该二八开;对于伙食补助费,文件规定是20元每天,住某是45天,总共是900元;鉴定费,按照规定应由被告徐某承担;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等应由交强险承担;对于财产损失,应当严格按照财产损失认定书确认,原告所说的财产损失没有依据。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出租车是徐某购买,挂靠于我单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金额是x元。本案赔偿由徐某承担,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大足司法鉴定所是临床法医学鉴定,对于误工费鉴定无资质,原告主张的有些赔偿费用过高,有些不宜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8时20许,被告徐某驾驶其所有的渝C×××号出租车从大足县邮亭往龙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邮路双桥区X路口前50米处时,对道路上的行人没注意避让,将正在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李某甲撞倒在地,造成原告李某甲严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甲受伤后,被立即送到永川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某治疗1天,后转入重庆市新桥医院住某治疗44天后出院。经过诊断,原告李某甲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腓骨中段骨折、轻型颅脑外伤、头皮挫裂伤伴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底骨折。2011年5月30日原告李某甲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侧3、4、5、6肋骨骨折鉴定为10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劳动能力16.8%鉴定为10级伤残;第7胸椎压缩性骨折(1/3)以上鉴定为10级伤残;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顶头皮血肿,诊断为轻度脑伤(有脑伤后遗症)鉴定为10级伤残。李某甲因车祸事故受伤致多发损伤骨折,延长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15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渝C×××号小型出租车行驶到大邮路双桥区X路口前50米处时,由于车速较快,对道路上的行人没有注意避让,且临危处置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人李某甲不按规定横过马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徐某是渝C×××号小型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徐某将该车挂靠到被告某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并到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李某甲与妻子谭某(出生于X年X月X日,77岁)生育的两个子女均已成年。
被告徐某已支付原告李某甲住某期间的医疗费x.5元,护某支付了4800元,交通费支付了800元。
原告李某甲与妻子谭某均系城镇户口。
原告李某甲自己垫付医疗费1480.38元,鉴定费1300元,拐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证明、身份关系证明,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及处方、交通费发票、住某、出院病历资料保险单、挂靠经营合同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驾驶其所有渝C×××号小型出租车行驶到大邮路双桥区X路口前50米处时,由于车速较快,对道路上的行人没有注意避让,且临危处置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人李某甲不按规定横过马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给原告李某甲造成的损害被告理应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运输公司将渝C×××号小型出租车到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徐某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运输公司对被告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诉求只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本案对商业险不作审理。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谭某不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解理由。经本院查明,谭某系本案原告的配偶,谭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系本案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谭某应获得生活费的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徐某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对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的工资按合同约定的1900元月工资计算误工损失。交通费酌情支持1800元(徐某已经支付了800元交通费)。
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支付3680元护某及护某人员住某费1950元的请求,因原告李某甲属十级伤残原则人实行一人护某且被告徐某已支付原告李某甲住某期间的护某4800元,故原告李某甲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791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厕椅不属残疾辅助器具该项赔偿费用248元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解决事故误工费72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有误工损失,故对其要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x.88元(其中徐某已支付x.5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8年×13%=x元,被扶养人谭某生活费x元/年×5年÷3×13%=288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45天×25元/天=1125元,护某4800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1900元÷22天×195天=x元,鉴定费1300元,拐杖费80元,共计x.88元。其中残疾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护某、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为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x元中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88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余额为x.88元,被告徐某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运输公司对被告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某对原告支付的费用x.5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合法的民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残疾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合计为x元;
二、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x.88元,被告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x.7元,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对被告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徐某已支付的x.5元在上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095元;原告承担419元,被告徐某和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桥客运分公司承担1676元。(此款原告已付,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某英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