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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诉陈a、尤a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xx。

委托代理人裘a,男,住xx。

被告陈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xx。

被告尤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xx。

委托代理人陈a,男,系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王a与被告陈a、尤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的委托代理人裘a,被告陈a并接受被告尤a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上海A机电有限公司,因发展业务缺少流动资金,通过朋友介绍知悉原告持币待购房屋,故向原告商借资金用于短期周转,并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010年6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陈a25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陈a出具了借条。因被告要现金,原告从工商银行提取了25万现金给了被告陈a。之后,被告还要借20万元,2010年7月1日原告又从建设银行提取现金195,000元,加上自有现金5,000元,共20万元借给了被告陈a,陈a又写了借条,约定借期为两个月。期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和利息,被告要求延期归还,原告同意延期归还,但要求被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表示愿意将权利人为尤a的位于xx路x弄x号x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进行担保。嗣后,被告又拖延办理,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18,63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公式为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7日起算至2010年9月30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1日起算至2010年9月30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a、尤a辩称,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予以认可,并同意归还,但因现无经济能力,可以考虑将所有权人登记为尤a的一套房屋抵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a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朋友介绍,于2010年6月7日向原告王a借款25万元,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对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因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陈a与尤a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房屋产权信息、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a、尤a对向原告王a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因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共同还款亦无异议,故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还款。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两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亦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a、尤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a借款45万元及利息18,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64.73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934.7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政明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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