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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乙、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洛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翻窗进入洛阳市X区尤XX家中盗走汽车钥匙一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并用该车钥匙所带遥控器找到停放在小区内的豫x号黑色丰田霸道越野车,车内存放有惠普电脑一台。李某随即约见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赵某乙、张某丙随同张某甲前去。见面时,李某出示了盗取的车钥匙,之后赵某乙、张某丙离去,李某、张某甲决定去盗车,二人开车去往李某家途中担心被查获,打电话让赵某乙送一副汽车牌照以便用于盗得的汽车上,约定在高新区X镇X路口见面。赵某乙、张某丙携带牌照驾车到高速公路口处尚未交接时,被公安机关盘查,李某、张某甲、赵某乙弃车逃离,张某丙被带回盘问。被盗汽车及电脑被当场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豫x号丰田霸道越野车价值x元,惠普电脑价值4950元,摩托罗拉手机价值737元。

2、2011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赵某丁(另案处理)翻墙窜入洛阳市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将公司技术中心试验车间内紫铜废料313.2公斤从车间盗出。二人在将赃物移至公司围墙附近时,被公司巡逻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紫铜废料价值x.1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赵某乙、张某丙供述,证人赵某丁证言,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过磅笔录,辨认笔录,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材料、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撤销涧西区(2011)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定性有异议,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李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其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中均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一审时对张某甲第2起盗窃已按未遂处理,并对四被告人均按自愿认罪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张某丙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而提供车牌照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丙田

审判员李某峰

审判员陶向阳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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