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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兰、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可玲,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兰、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兰于x年2月3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抚(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9元。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柘法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保公司不服原判决,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9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玲,被上诉人王某兰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14日13时许,张X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37KM+200m处时,因躲避前方王某甲驾驶的向左转弯的电动车,三轮汽车失控侧翻到道路X路口,致使电动车损坏,损失价值930元,原告左侧额突、左侧上颌窦壁、上、下颌骨骨折及鼻根部、额部软组织挫伤,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8360.11元、鉴定费4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系头部挫裂伤、面部损伤合并上下颌骨骨折致重度张口受限,构成七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应承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后双方在赔偿问题上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兄妹二人,丈夫袁伟亚因病去世,尚有一个未成年女儿袁寒莉,X年X月X日出生。父亲王某士,X年X月X日出生。豫x号三轮汽车所有人是王某乙,该车在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因驾驶员张X行经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未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而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张X承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作为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张X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x号三轮汽车在财险公司参加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险公司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与投保人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财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原告不具有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及肇事司机未取得驾驶该车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面部损伤、重度张口受限,精神上受到沉重打击,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公爹袁振水赡养费及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8360.11元、误工费1237.95元(4806.95元÷365天X94天)、护理费526.79元(4806.95元÷365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营养费400元(10元×40天)、残疾赔偿金x.60元(4806.95元×20年×40%)、女儿袁寒莉抚养费4066.16元(3388.47元×3年×40%)、父亲王某士赡养费4743.86元(3388.47元×7年×40%÷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费930元、鉴定费4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x.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上述期限内赔付原告保险金x.43元,以冲抵王某乙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不应作为被告,被上诉人王某兰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无权向上诉人请求保险赔偿。被上诉人王某兰的伤残鉴定构不成七级,原判精神抚慰金x元及医疗费的赔偿超出标准,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为此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王某兰没有书面答辩。

王某乙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财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财险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判各项费用有无事实依据。

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财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上诉人财险公司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对上诉人财险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王某兰受伤治愈后,经柘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年9月16日委托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15日对王某兰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上诉人财险公司认为该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没有与上诉人协商,同时鉴定结论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财险公司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兰的鉴定是柘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的,上诉人财险公司没有相应的正当理由和证据反驳,同时也没有提供相应事实依据否定该证据。据此,上诉人财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兰的伤残等级构不成七级的理由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王某兰构成七级伤残,面部受伤,重度张口受限,其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判综合考虑到各方面的因素,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适当,上诉人财险公司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观点仍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王某兰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8360.11元,上诉人财险公司认为不应全额赔偿,对上诉人财险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仍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人王某兰所支持的医疗费并没有出现治疗其他疾病,其医疗费数额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为此,对上诉人财险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予以驳回。

上诉人财险公司认为,原判鉴定费、评估费不应赔偿,对此上诉理由应予以采纳,因为,鉴定费和评估费不属上诉人财险公司保险责任之内,原判上诉人财险公司承担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上诉人财险公司负担鉴定费、评估费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柘法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柘法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43元”;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上述期限内赔付原告保险金x.43元,以冲抵王某乙应赔偿原告的数额”。

三、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共计x.43元。

四、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兰鉴定费、评估费500元。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10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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