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文、俞杰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订购了30套模具零件,价值人民币9,000元。原告于2008年10月9日送货给被告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000元及自2008年11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某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确认收到货物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货款,但不付款的原因是这批货物存在瑕疵,希望原告能够改正。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单1张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已送货至被告处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经检验后的不合格产品,由原告取回;
经质证,原告认为合同上只有被告单方签字,不予认可。
2、产品图纸1份,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图纸要求。
经质证,原告认为产品图纸无法证明产品存在质量瑕疵。
根据对双方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合同和产品图纸,原告对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上只有一方签字,尚未成立,不予认可;产品图纸没有双方签字,无法证明系双方确认的技术标准,也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上海某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订购30套模具零件,价值人民币9,000元,原告于2008年10月9日送货给被告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货后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零件,而未能及时付清原告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对于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而买受人又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模具存在质量瑕疵,但未提供其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的证据,应当视为原告交付的模具符合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原告货款,由此造成原告相应的货款利息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为此,在双方无口头约定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在收货当天付款。现在原告自愿从交货一个月后开始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上海某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智
书记员陆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