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黄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8日,被告黄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两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x本金及利息2250元(自2010年4月11日起暂计至2010年7月11日止约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日后的利息另计)。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父在经营生意时互相认识,并由此结识了被告黄某。2010年4月8日,被告黄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于2010年4月10日还清,并立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叁万元)x元整,于2010年4月10日还清,以此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遂诉某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依据约定及时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双方借款时对利息计付没有约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0年4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60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03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绍光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