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丽,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负责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葛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2011年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丽,被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2日21时许,周某驾驶豫D-x号新细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X路振丰石油城处时,与停放在道路北侧由张红亮驾驶的豫D-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周某、张红亮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豫D-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x.7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728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605元,鉴定费800元,计x.74元,扣除被告葛某已支付的x元,要求二被告赔偿x.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葛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但三责险不包括不计免赔,因此保险公司只承担被告应承担责任50%中的90%,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2、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及宝丰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药费清单,以此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
4、漯河冠东法医床司法鉴定所漯冠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5、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摩托车车损为605元;
6、鉴定费票据8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被告葛某、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葛某、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2中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继续休息11个月过长;对证据3中5张单独收费票据有异议,应当含在住院期间,外购药费应由车方承担,认为药费清单中与该起事故无关的用药应予扣除;对证据6认为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9月22日21时许,周某驾驶豫D-x号新细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X路振丰石油城处时,与停放在道路北侧由张红亮驾驶的豫D-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周某、张红亮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周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治疗,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262.44元(包括门诊收费10元)。同年9月25日原告转入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原告在该院实际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x.3元(包括门诊收费422.4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为农业人员。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摩托车车损为605元;
2011年7月2日,漯河冠东法医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冠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豫D-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葛某,张红亮系其雇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被告葛某已赔偿原告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葛某因其雇佣司机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某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x.74元,误工费7826元(182天×43元/天,包括院外休息4个月),护理费2666元(62天×1人×4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营养费620元(6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92元(5523.73元/年×4年),车损605元,共计x.66。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确定为宜。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高于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不符合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葛某已赔偿原告的x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x.6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损失x.66元(已扣除葛某赔偿的x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原告周某负担358元,由被告葛某负担1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乙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