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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红杰,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专职人员。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9月3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0年10月9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红杰,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在地里干活时,因琐事与其兄李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乙用硫酸将李某甲身上泼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系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在地里干活时,因琐事与其兄李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乙用硫酸将李某甲身上泼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681.29元,鉴定费260元,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681.29元、误工费60元(2009年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365天×5天)、护理费50元(10元/天×5天)、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元/天×5天),鉴定费2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451.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又系兄弟关系,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2681.29元、误工费60元、护理费50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共计3451.2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静涵

审判员田富耀

审判员张宗喜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左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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