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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又名周X,女,生于1976年。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49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66年。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3年我前夫闫XX在被告开办的煤矿上班期间,因工死亡,当时经双方协商,被告赔偿我和女儿及前夫之母共计x元,可被告赔偿部分款项后,下欠我赔偿款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外,被告每月补助原告及女儿生活费200元,至被告不办矿为止,可被告始终没有履行该项约定,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来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2003年4月28日的赔偿协议第3条内容履行义务;2、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1、被告欠原告x元属实,但已经偿还x元,其中4000元还款有条,其它没条,现下欠6000元;2、原告的第一条诉求提到的赔偿协议上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与实际所欠不一致,实际只欠原告2003年9月16日前的款,因为煤矿已经关闭。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一份、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还款收据两份、归还赔偿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2、禹州市禹关整[2003]X号政府文件一份,证明被告煤矿的关闭时间。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欠条和证明,以及被告的证据1,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能证明被告欠款x元的情况,被告能证明已偿还4500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x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复印件和被告的证据2,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煤矿的关闭时间应以政府文件即被告证据2的时间为准,原告则认为被告煤矿的关闭时间应是实际不经营的日期即2004年12月30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证据2的效力优于原告的口头陈述,故被告履行赔偿协议第3条中的义务的截止日期应按被告的证据2中的关闭时间即2003年9月30日前执行。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4月28日,原告前夫闫XX在虎庙岭煤矿因病突然死亡,矿方孙某某和原告达成书面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矿方一次性赔偿闫XX家属x元,其中6000元为丧葬费,x元给闫XX的父母,下余x元给原告。后来被告付给原告x元,下欠x元。同时被告于2003年4月30日给原告打了两张欠条,其中一张欠条是x元(用于给原告女儿交保险金,于5月10日前交到保险公司),后来被告没有交保险金,于2003年6月22日付给原告x元现金,下余x元未付;另一张欠条是5000元现金条。2010年6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完毕来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查明,2006年8月6日,被告还款3000元,2006年9月4日,被告还款500元,2008年6月7日,被告还款1000元,被告现下欠原告x元。

另外,根据赔偿协议的内容,被告应补助原告及女儿自2003年4月28日至被告煤矿不干为止每月200元生活费,至今未付。

2003年9月16日,禹州市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检查验收领导小组下发了关于对方山镇鸿发煤矿等53对矿井实施关闭的禹关整[2003]X号通知,该通知所附关闭矿井的名单中有神后镇边沟虎庙岭煤矿,关闭时间是2003年9月30日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的诉求1,根据赔偿协议第3条的内容,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3年4月28日起至2003年9月30日止的按每月200元计算的费用,共5个月,计1000元。对于原告的诉求2,被告欠款x元属实,已还4500元,下欠x元,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其中的x元欠款在欠条中约定有“用于给原告女儿交保险金,于5月10日前交到保险公司”的内容,应理解为双方约定的x元欠款的还款时间为2003年5月10日前,故对该x元欠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自200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滞纳金。庭审中,被告称煤矿是合伙的,欠款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此辩解无证据支持,且赔偿协议和欠条上署名均是孙某某,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周某某1000元。

二、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周某某欠款x元,并支付以x元为本金的滞纳金(自200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本案诉讼费680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孟俊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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