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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生于1974年,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1年,汉族。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1月经介绍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儿王xx。结婚几年来,被告好逸恶劳,贪图享受,平日里我在地里干活,被告或闲散在家或到处游荡。在外地我打工挣钱,被告拿我挣的钱肆意挥霍,特别是在陕西省黄某县打工时我怀孕在身,由于劳累过度造成流产,刚休息几天,就逼着我干活。三个月后我又怀孕,被告一点也不心疼我,照样逼着我干活,挣钱供他花。另外被告还怀疑我有外遇,对我时时小心。请求法庭为我作主,判决准许我和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明及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及关系;

二、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

三、禹州市X乡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所出具的健康检查证明,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间未孕;

四、证人杜xx和杜xx的证言及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五、禹州市妇联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5年1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0年7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等情。另查明,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事务经常发生矛盾,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其女长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可继续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支付抚育费。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芳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自2010年起于每年的十月三十日前向被告支付抚育费用1201.74元,到其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婚后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应彪

审判员: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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